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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罗马法上,给付人的给付具有污辱性时,虽无法律上原因即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法院也否认其诉权。任何人意图为一项不法行为之完成而为给付,都无权请求返还给付之物。其基本法理为不法行为人不得请求法律保护其不法行为,也即任何人将自己置于所处时代的社会伦理秩序之外,不能请求返还其依应受非难行为而为的给付。给付人自己参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并主张请求法律保护,若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则与法理不合,也与国民伦理及一般社会经验相背。 拒绝保护说较惩罚说与一般预防说可采,但是也不能圆满。法律应公平地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予以适当必要保护,不能因为请求保护者自身存在不洁具有不法性,就一概拒绝保护,使当事人之间利益衡量失其公平,如此则难称公允。 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有不法原因给付;主观要件是对不法存在故意或过失。成立不法原因给付,在客观上须有不法原因之“给付”。所谓“给付”是指依据出捐人(即资助人)之意所作的给付,其中不包括法院分配所作的给付。不法原因给付中“不法”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效力性规定而不及于管理型规定,因为在当事人违反管理性规定时并不影响其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此时当事人仍得以有效的契约请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有给付之物,也就是说此种情形并不存在契约无效而发生不当得利的情形,当事人以有效的契约而享有契约所约定的权利。 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不法性仅存在于受领人时,不在此限。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给付人不得以所有权要求返还。其原因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国家,所有权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物权行为已经归属于受领人;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国家根据不法原因给付的“反射性效果”所有权也被认为移转于受领人。所以严格地讲,在发生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时,给付人给付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无所谓援用给付物的所有权在己要求返还给付之物。给付人主张侵权行为成立时,也同时要主张自己的不法行为,且为此而为的给付,故给付人因不法原因而导致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被排除,不得以侵权行为为由,要求对方赔偿自己所受损害。对关于“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若被狭义地理解为,不法性在于受领人而给付人不存在任何不法其不具有任何可责难性,笔者认为如此并不能实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宗旨。受领人按是否善意可分为善意之受领人与恶意之受领人。两者其返还范围有所不同。善意受领人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义务;而恶意之受领人则对其所受利益要完全补偿且要附加利息。 从我国现行立法上来看,并没有不法原因给付之规定也不存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而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机制主要通过无效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引入及完善,引入原因的概念,并将原因不法(即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一个理由。引入不法原因给付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