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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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关于该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也一直存在争议。究其根本,第一是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无法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提供正当性依据。理论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主要有四种学说,其中一行为两性质学说较为合理,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也相匹配。即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契约的一个行为。但是这一行为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该行为具备诉讼和私法双重性质,就其私法性质来说,理应具有可诉性。第二是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可诉性是否会违反重复起诉原则以及既判力规则也存在争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纷繁复杂的,从理论上分析,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可诉性并不会构成重复起诉,也不会违反既判力规则。但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分析,少部分执行和解协议相对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变动较小,就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确实可能会违反法律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总而言之,综合多方面的考虑,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可诉性,但是并非绝对完全的可诉,不应一刀切的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可诉性,应对其进一步的分类,然后给与不同类型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不同救济方法。在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可诉性时,只赋予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是没有考虑到执行和解协议的复杂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纷繁复杂的,存在很多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的情况。此时,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或者瑕疵履行义务的一方就不仅仅是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可能成为不守约方,故而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以另诉的权利是必要的。此外,在立法层面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和达成次数应该作出规定。履行期限长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保障不利,履行期限短不利于义务的履行,应作出一个相对折中的规定。对于达成次数来说也是一样的,达成次数多可能造成大量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总之,在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可诉之后还有很多问题亟需在立法层面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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