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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与责令退赔规定在《刑法》第64条当中,此二者被认为是针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措施。由于现今财产类、经济类、职务类犯罪的增多,追缴与责令退赔的适用频率大大增加,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对于追缴与责令退赔的理解还是司法适用均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今反腐倡廉正有燎原之势,国际追赃追逃工作也是蒸蒸日上,而追缴与责令退赔可谓是“国内追赃”,正所谓“从己做起”,我们必须先理清和规范追缴与责令退赔这一国内之事,才能更好地伸向国际。本文共分四章,分别是:第一章追缴与责令退赔概论;第二章追缴与责令退赔的适用对象及实施主体;第三章追缴与责令退赔在司法中的作用;第四章追缴与责令退赔的若干难点分析。本文第一章为追缴与责令退赔概论。纵观一些和追缴与责令退赔相关的国内外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对追缴与责令退赔的规定过于原则,不易明确理解,而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主要是追缴与责令退赔带来的量刑作用。追缴是一种程序性强制措施,在追缴之后还存在发还与没收的实体处理,追缴的对象不仅包括违法所得的财物,还包括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责令退赔发生在违法所得已经不能追缴的情形下,其不仅仅是针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也存在没有被害人的责令退赔。责令退赔同样是一种程序性强制措施,其区别于责令赔偿损失及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文第二章对追缴与责令退赔的适用对象及实施主体进行了相关讨论。通常情况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分子即是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对象,但是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对象同样也应包括已死亡的犯罪分子以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一个不易理清的概念,需慎重对待。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均是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实施主体,对于现实中涉及的被害人财产发还问题,要谨慎处理,在被害人众多或者存在是存在重要物证的情形下,不宜立即发还,要由法院处理。法院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具体写明追缴与责令退赔,此一判决内容也须执行,具体可由法院执行机构来执行,必要时也可有相关机关进行配合。本文第三章探讨追缴与责令退赔在的司法中的作用。追缴与责令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其实质是一种影响预防性的量刑情节,因为追缴与责令退赔的情况可以反映出犯罪分子特殊预防性的大小。在盗窃罪的场合,追缴与责令退赔的情况还可以影响成罪与否,可以将其理解为“满足一定条件,较轻犯罪中的非犯罪化处理条件”。如今追缴与责令退赔的情况与减刑、假释案件挂上了钩,这是基于司法现实的考虑,也是符合刑罚目的之举。不过,“挂钩”的开展还有赖于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本文第四章涉及追缴与责令退赔若干难点问题的分析。此处首先讨论了涉及共同犯罪的追缴与责令退赔,共犯的具体退赔额宜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计算,而退赔数额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犯罪分子可以向别的共犯进行追偿。本章第二节涉及了刑民交叉的情形,在追缴与责令退赔不能后的另行起诉问题上,鉴于司法实践的种种问题,实则难以给出准确定论。而被害人自身并不能以判决书中的追缴或责令退赔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追缴与责令退赔的情况往往会给犯罪分子带来有利的一面,所以现实当中亲属代缴的情形多有发生,这种现象不可避免但也不能否认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代缴可以评价为一种对犯罪分子的赠予,因此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原理。而亲属的代缴毕竟是出于一种善良质朴的亲情,这一情形不能予以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