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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关于该罪的主观方面,特别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纵向比较“1996年解释”、“纪要”和“2010年解释”三份法律文件后,可以看出,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呈现出司法防控扩大化的趋势:“非法占有”内涵外延扩张;主观目的形成时间点向后延伸;司法认定标准不断降低、司法推定事项和范围不断增多。上述三方面的变化内容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一方面,故意犯罪和犯罪既遂理论、目的犯理论、“非法占有”理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传统刑法理论和观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挑战。另一方面,由于规定的不周延性和表述内容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各罪名的区分与判定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个案的定罪量刑也因此变得扑朔迷离。这些变化趋势和问题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作为个罪,集资诈骗罪的独特性在于,由于类罪的划分标准不同,它成为金融诈骗类犯罪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交叉罪名,在不同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在国家刑权利的介入下而被多次从严。同时,在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问题上,普遍呈现的是单一客观化的认定趋向,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张。在“吴英案”中,针对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答案不仅关乎罪名的认定,也关乎最终的量刑。本案判决的作出彰显了从严的认定方式,过分强调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人权保障和个体思维的考量,刑法的工具性和刑罚依赖性思维亦被展现了出来。现有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从严认定的方式存在种种弊端,无法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其中隐含的重刑思想更是令人担忧。针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回归“非法占有”之本位,采用限缩的解释方式,并选择从宽的路径。司法实践中应严守传统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特别是要严守故意犯罪的基本理论体系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得擅自突破。在证明标准上,应该严格把握,不得擅自入罪。同时,在今后对集资诈骗罪进行非法占有的目的等问题的路径选择时,应以其本质属性为出发点和探讨前提,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将其引导回本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