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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立法过程,目前是一个频繁高发的罪名。在当前经济条件下,由于民间自发融资效率高、没有繁琐的审批手续,很多企业都把它作为自己资金来源的主要途径,虽然法律对如何融资以及融资的手段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民间融资的法律体系仍不健全,这种高风险的民间融资行为不能保证资金的流通安全,容易造成公众财产的损失,结果严重的会造成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的混乱,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这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处罚,情节轻微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的,才给予刑事处罚,这样的处罚模式虽然能够对这种危害行为起到一定的打击作用,但是由于这种行为能够给非法集资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高额利润的诱惑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屡禁不止,行为人直接“吸储”或者“转手”民间资金用来放贷,赚取高额利息差,给社会公众财产带来严重的威胁,如实践中的“吴英案”,影响范围广泛,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针对这些行为,刑法给予了严厉的处罚。但是过于严厉的处罚也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广泛的争议,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到底是恰到好处?还是过犹不及?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一时之间成为人们争向讨论的话题。本文针对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旨在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来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问题,具体可以分为四个部分,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沿革、犯罪构成、罪与非罪的认定和立法完善。通过对以上四个部分的比较分析,希望能在实践中更加准确地辨认本罪,以更好地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本文可以分成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沿革,以及当前对于本罪的立法现状。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其确立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规定最早可见于行政法规,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法规已经不能完全规制这种违法行为,因此又出台了单行刑法,最终本罪被确立在1997年刑法典当中,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又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来帮助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第二部分:本文的第一个重点部分,主要分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关于本罪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理解在学界存在较多争议。针对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分析论证得出,在犯罪主体方面,应该包括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在犯罪客观方面,列举了和界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以便于实践中对此种危害行为的认定。在犯罪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即可,无论其是否具有“信贷目的”。在犯罪客体方面,通过对比学界的观点,得出的结论是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第三部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探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问题,是本文的另一个重点,笔者首先分析了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委托理财和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从而得出本罪与以上两种行为存在的实质性区别,其次,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对比,分析了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三个罪名的特征,得出与本罪的区别,通过以上比较和分析,能够在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本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本罪的立法漏洞,以及在立法上如何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研究国外对于本罪的相关立法规定,分析了我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偏差,并提出应该加以补充完善的方面,以便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