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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新增的一个罪名。生效实施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的罪行认定发生较大的争议与分歧,由此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探讨。本文针对“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以下几个部分进行了探究。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入刑的背景以及引发的争议问题。第一章主要介绍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及原因。从国内立法而言,刑法修订前一般将醉驾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情节予以处罚,无法有效预防与遏制醉驾行为。直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则是在诸多情况易导致罪刑失衡。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作为一种新罪名以适应社会发展。从国外立法而言,美国、英国、德国、芬兰、日本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均不同程度对醉驾行为予以了刑法规制。醉驾入刑填补了法律空白,顺应了社会的发展趋势,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切身利益及社会的进步发展。第二章主要论述醉酒驾驶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素、认定和处罚。醉酒驾驶所属的“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道路公共安全;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机动车驾驶人员;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应当同一些类似罪名相区分。因醉酒驾驶而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与“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对醉酒驾驶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幅度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与国际经验的结果。第三章主要论述醉驾入刑的实体问题及应对。醉驾入刑的适用应当扩展到非道路的公共场所。在认定醉驾驶时应该区分自愿性醉酒还是非自愿性醉酒。醉驾入刑不需要附条件,对醉驾入刑的新规定与刑法原则是相适应的。农村地区醉驾问题具有特殊性,宜加强配套措施。第四章主要论述醉驾入刑衍生的程序问题及应对。醉驾行为是现行犯不存在适用追诉时效与否的问题。在司法鉴定上应当以血液检测鉴定和呼气检测鉴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宜成立或授权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对醉驾行为人宜采取刑事拘留的诉讼强制措施。在程序设置上可以为醉驾这类行为设定专门的简易程序。在当前环境下应当对醉驾入刑后自由裁量权予以严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