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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直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是商业往来,还是生活所需,人们已经习惯于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合同要履行,就必然涉及履行时间的问题。如果合同一方没能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而是迟延了一段时间才履行,另一方是否可以因此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更进一步,是否可以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请求法院解除这个合同?而对没有按时履约的一方,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强制另一方实际履行他的义务呢?这个问题在英美法中属于“时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的问题。本文主要从英美法的角度来探究法律对这一问题的价值取向。本文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不同理念和发展历程开始,追本溯源,由古到今,在论文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主要介绍英美法关于合同履行时间这一问题的总体态度。从传统上,普通法倾向于认定时间具有实质性,而衡平法出于追求公正的目的常常认为时间不具有实质性。到了现代随着两大体系的融合,时间问题已经被认为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才能得出结论的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第三部分是本文的核心。这一部分着重探讨英美法下使时间具有实质性的几种方式,以及在各种具体合同类型中履行时间的性质、地位和违反的后果,如常见的货物买卖合同、土地买卖合同、建筑合同等。“时间具有实质性”的问题就是合同时间条款的地位问题,而地位问题则决定着违反后果的严重性和不同的救济方式。对非实质性时间条款的违反,或者说迟延的时间不太重要,非违约方只能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并可能要继续履行合同;但如果迟延履行的时间在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时间具有实质性,那么,非违约方就有权解除合同。而判断“实质”与否,英国法和美国法又持有不同的理论。我们可以通过英美法对合同时间条款这一问题的评价和大量生动的案例,了解到许多独有的判断标准和思维模式,如英国法中“条件”一词独特的内涵和地位;美国法的“重大违约”标准是一种更为实际和灵活的标准,充分体现着判例法的精髓所在;而贯穿于英美法理念当中的“依环境” 来决定是非的方法更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来实现公正。另外,文中介绍到的许多制定法规则和判<WP=5>例实践,可以给我们提供许多有益的启迪,成为我们借鉴学习的源泉。文章的最后,笔者通过对英美法这一问题的探讨,站在两大法系不同的思维模式的角度,与中国《合同法》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一方面希望更多的人能够通过这篇文章对英美法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和做法有所了解,并对整个英美法的理念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另一方面,希望对中国法这一问题的发展有所借鉴,做到知己知彼,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当然,笔者对于中国合同法的建议只是一己之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有欠缺之处,希望师长给予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