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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由于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集中突显出来,严重污染环境事件频发。鉴于保护环境和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需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罪名确定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使得在犯罪构成上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有很大的变化,同时也有很多问题没能得到彻底的解决。因而,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污染环境罪,以对其准确定位,本文将该罪进行初步探讨。 本文内容分为四部分: 第一章,介绍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沿革,在《刑法修正案(八)》的视野下,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之修改进行阐述。考察境外环境犯罪的罪刑模式,探讨了我国传统罪刑模式,并作出评述。 第二章,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之理解。本章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介绍了污染环境罪的学理概念,以及在《刑法修正案(八)》视野下对污染环境罪的概念理解;第二节分别从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法益、行为构造、犯罪主体和主观罪过这四个方面来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章,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分析了罪与非罪界定中现行立法和司法的相关规定和“严重污染环境”作为立罪标准的界定问题,然后探讨了污染环境罪与相似犯罪的界定,最后从污染环境罪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和司法衔接两个方面分析了污染环境罪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的理念是预防;第二部分从结果犯向行为犯之转化以及污染环境罪排放对象之明确两方面分析污染环境罪罪状之立法完善;第三部分指出了污染环境罪现行刑罚规定之弊端,并提出建议增设非刑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