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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技术给人类工作和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同时,强人工智能体危害社会行为的法律问题紧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脚步而来。当强人工智能体出现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欲要予以刑法规制,首先需要确认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当数量足够多的神经网络协同作用时,量变引发质变,强人工智能体产生独立的自我意识并非不可能。此时,强人工智能体出于“自愿”去“选择”行为时,将其视为刑法上的主体,才能更好地解决强人工智能体与其背后的自然人主体之间刑事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文除导言外,主要包含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强人工智能体应当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依据规范呼吁说,强人工智能体在完成了数据训练后能够认识并接受法规范并按照其要求行动。强人工智能体在能够遵守法规范,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却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其就应当承担该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刑事责任。在有责性的判断过程中,强人工智能体并不能援引所有的责任阻却事由抗辩。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法益侵害可能、具有独立意志三个方面来看,我们应当在刑法中肯定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以强人工智能体不具有“意识”而直接否定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有失妥当,恰当的逻辑应是将其与限制刑事责任主体、无刑事责任主体进行比较,因为他们客观的、外在的行为均为客观的不法;以对强人工智能体施加刑罚没有意义为由否定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该观点存在逻辑错误;此外,否定论者没有看到规制强人工智能体犯罪背后的意义——赋予强人工智能体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就在于明确强人工智能体与其背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划分。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肯定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对传统的刑法观造成了挑战,需要重新塑立刑法观以使强人工智能体能够为刑法所包容。肯定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对刑法观带来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强人工智能体能否实施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行为概念的作用在于快速过滤与构成要件意义根本不相干的肢体活动或语言,这就引起了一个问题,即如何确认强人工智能体的身体行动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对该问题的解答是强人工智能体能否获得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关键;二是与法律责任相关的人格概念是否包含强人工智能体,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刑法就需要重新审视人格的概念,人格概念涉及刑事责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因此有关人格概念的解读与强人工智能体能否获取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第三部分主要从犯罪论的层面提出对肯定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所带来的刑法挑战的应对策略。安全是风险社会维护的核心价值,社会成员对强人工智能体引发的风险感到焦虑与不安的背后正是对安全的诉求。刑法对强人工智能体风险予以规制具有合理性,但有关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立法活动不能盲目进行,必须在管控风险、回应挑战和设定伦理框架目的的指导下,遵循刑法基本原则,此外还需坚守预防原则和法律与技术相协调原则。有关刑事立法活动,应当在构建一个规范体系以解决强人工智能体与现行刑法的融合问题的前提下,尽量避免刑法体系内、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第四部分主要从刑罚论的层面提出对肯定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所带来的刑法挑战的应对策略。论证了对强人工智能体施加刑罚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惩罚性表现为对罪犯利益的剥夺或因利益被剥夺而使其感受痛苦。刑罚的功能并不是一元,而是坚持报应与功利的二元,故刑罚体系也应当坚守报应与功利的二元,但在不同的阶段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强人工智能体带来的风险是风险社会的一个侧面,因此运用刑罚惩罚强人工智能体时应当符合刑法体系的预防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