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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侦查关系着诉讼活动的成败。在刑事司法范围内,侦查是指有侦查权的机关和人员收集、审查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揭露犯罪人,为起诉和审判作准备的诉讼活动。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也对部分案件具有侦查权。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刑事职权,包括传唤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权、询问证人被害人权、通缉权、搜查权、扣押物证书证权、勘验检查权、鉴定权、技术侦查权。除此之外,公安机关还享有刑事强制措施权,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在上述刑事强制措施中,除逮捕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外,其他强制措施的实施均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安机关拥有的侦查权是广泛而巨大的。这种侦查权的行使,固然有助于达到有效控制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不加控制而被滥用,带来的后果是很可怕的,或是犯罪得不到应有追究,或是公民人权被非法侵害。任何缺乏制约的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侦查权也是如此。我国目前的侦查监督机制以检查机关监督为主,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只有有限的侦查监督权。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如检察监督的软弱无力,犯罪嫌疑人救济机制的匮乏,律师监督作用有限等。由于缺乏有效地监督,侦查权更加恣意行使,侦查过程中骗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时处处遭受威胁。所以在现行的宪法和刑诉法框架内,完善我国的侦查监督机制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对西方国家侦查监督制度的分析,加上对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缺陷的深刻剖析,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构想。首先,通过检察引导侦查的这一形式来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其次,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监督权;再次,加强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最后,还提出了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