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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红包赌博作为一种新兴的赌博方式,在当今社会有着愈演愈烈的趋势。这种利用微信群进行赌博的方式和传统赌博行为相比较,有着隐蔽性强,操作简单迅捷,传播速度快等特点,也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利用微信群进行红包赌博大受赌徒们的喜爱。这种特殊的赌博方式比传统赌博行为危害性更大,给社会秩序造成的不良后果更严重。因此,对于这类新型赌博方式的深入研究变得急迫而重要。在我国的理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微信红包赌博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直争议较大,主要争议问题包括该行为的罪名定性问题、赌资数额、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以及相关参与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法律地位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源,就是对赌博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一个全面的把握。这就需要对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进行准确的区分和认定,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也有许多的不同之处。要想对微信红包赌博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就必须对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进行正确深入的理解,这是解决该类问题的关键,也是重点和难点。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赌博行为罪名的定性问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行为实际上是属于聚众赌博的行为,可以将其定性为赌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将其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更加合适;第三种观点综合了前两者的观点,认为不应该片面的将其统一归为一罪,而是应当由法官根据案情决定定为何罪。也就是说,该类案件定两罪中的任何一个都符合法律规定,究竟以何罪对其进行处罚,要由法官看具体的案情。以上三种观点为当前主要观点,实践中,由于法官们所坚持的观点和对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理解不同,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以具有一定典型性的案例为研究视角,认真研读了我国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司法解释以及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对案例分析论证以后认为,建立微信群并利用其进行赌博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开设赌场罪。另外,在此类犯罪中,除微信群的建立者外,还涉及到众多其他主体,包括微信红包群的管理者、参与者、发包手以及微信软件平台的供应商等等。由于这些主体在微信红包赌博中发挥着或大或小的作用,所以他们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法律地位如何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对象。最后,赌博犯罪属于数额犯,赌博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需要准确计算。在传统赌博犯罪和网络赌博犯罪中,赌博数额是以现实货币、筹码或者“点数”来体现的,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其计算的依据和方法。但是,微信红包赌博中赌博数额的表现形式很特别,它并不是以传统的现实货币、筹码来体现的,也不存在网络赌博中所谓的“点数”,它是以微信红包的形式来体现的。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它的赌博数额如何确定并没有规定,如何计算微信红包赌博中赌博数额就成了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一个难题,本文也将对此进行讨论。总之,本文借助典型案例对微信红包赌博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解决和司法公正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