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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我国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旅游合同纠纷大量出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旅游合同的调整几乎是一片空白,解决旅游合同纠纷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由于旅游合同是一种新型的有特殊性的无名合同,现行法律无法对其充分规制,这就产生了是否将其有名化的问题。本文通过比较法研究和实证考察,尝试去回答这一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结构上分为四部分:第一章是旅游合同概述。本章限定了本文研究的旅游合同的范围。我国学界对旅游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本文从研究的必要性、比较法上的借鉴、与我国法律体系相协调、与我国旅游市场接轨等四个角度出发,赞同在狭义的框架内讨论旅游合同,即旅游营业人与旅游者约定由旅游营业人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鉴于代办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本文将其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本章同时对旅游合同涉及的相关主体即旅游者、旅游营业人以及给付提供人做了界定,为下文讨论奠定基础。最后本章从三个方面分析了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旅游给付具有整体性、无形性和不稳定性;旅游合同是绝对定期行为;旅游合同是有偿、双务、诺成、不要式合同。第二章讨论了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本章在评析各种学说的基础上,主张旅游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与买卖合同、委任合同、雇佣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承揽合同相比有较大差别,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则不能归入任何一种有名合同,所以旅游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随后,本章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等方面研究了旅游合同的法律效力。这为下文讨论我国立法是否将旅游合同有名化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三章考察了我国法律对旅游合同规制中存在的不足。本章从旅游质量投诉和司法诉讼两个方面出发,考察了我国旅游合同纠纷的概况,同时分析了我国法律在规制旅游合同中存在的不足,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的主合同义务,没有明确规定旅游合同涉及的旅游者、旅游营业人、给付提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不利于旅游合同纠纷的正确解决;第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实践中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未能加以规范,没有保护旅游者的变更权,对于示范文本中旅游营业人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旅游营业人的旅游内容变更权也未作规范,不利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本章的实证考察提出了问题,这便是下一章解决问题的出发点。第四章讨论了我国法律应当将旅游合同有名化。本章在第三章实证考察提出问题的基础上,尝试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将旅游合同有名化,这是本文研究的落脚点。本章先介绍了合同有名化的概念及其与合同类型认定的关系,然后从有名化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三个角度出发,主张立法应当将旅游合同有名化。本章着重研究了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从保护旅游者利益、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三个角度展开论述。最后,本章结合第一、二章对旅游合同研究所形成的认识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旅游合同的立法工作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