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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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维持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知识产权作为增进人类福祉之法律制度,需与其他生产要素相结合,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价值,这样的结合或多或少会受到竞争法的关注。尽管两法都有着鼓励创新,提升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之目的,但是在私法自由与公法监督的交叉领域,两者的关系便不再泾渭分明。  随着经济发展阶段的变化,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经历了从完全否定到完全豁免,再到个案分析的过程。欧盟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以维持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市场,保护知识产权,带动市场竞争为价值导向。近年来,作为竞争法执法机关的欧盟委员会内部逐渐兴起了以消费者福利为价值导向,结合经济学模型分析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的做法。这种执法偏好扎根于盟竞争法深厚的理论基础之中。  作为欧盟竞争法的核心条约,《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对企业之间通过不正当协议谋求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否定,第102条列举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四种典型情形。欧盟理事会第316/2014号条例从权利本身出发,对知识产权的豁免条件由三色条款变为个案分析;《第82条适用指南》从市场势力、对消费者的损害程度等排他行为细化了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考察方式;第1/2003号条例则对欧盟竞争法从联盟到国内的执法程序进行了权责划分。  除了完善的法学理论,欧盟竞争法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实践上也取得了成功,典型案例为2009年微软反垄断案。欧委会作为欧盟竞争法的执法机关,结合PC行业的特殊性,认定了微软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在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扩大适用的理念下,用“同等效率分析法”否认了微软拒绝许可和搭售的合法性。以维持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福利为指导,分析并得出了微软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属于受竞争法规制的“滥用”行为,并且对微软的豁免抗辩进行了驳斥。  相比之下,我国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规定显得形有余而神不足。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规制的理论基础对我国的法制完善有极大的借鉴价值,例如明确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程度和规制方式、简化反垄断查处程序、建立知识产权安全港制度和除外限制制度、在知识产权实施细则中添加反垄断义务条款。在结束不久的2015中国反垄断第一案——高通中国案中,定量分析、个案分析以及全方位审查等方法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提供了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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