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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托制度追本溯源,可以发现英国中世纪衡平法中的“用益制度”是早期信托的雏形。信托的设立方式灵活多样,而且能够聚集大量的财富,信托制度凭借着强大的优越性迅速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传播,成为十分重要的金融工具。在全球经济浪潮的冲击下,各国的经济交往的范围日益扩大,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引入信托制度,如日本、韩国、中国。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有着成熟的制度设计,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托的制度则不是那么完善。同时,因为法律传统、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的时候根据具体的国情做了一些本土化的规定。这就导致两大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上存在诸多差异,信托制度的冲突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更蕴含在信托理论的冲突中。当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产生法律冲突时,并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确定信托的准据法,涉外信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困难不利于维护信托当事人的权益。在国际私法学界的共同呼吁和努力下,1984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为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些普遍性规则,该公约试图尽量避免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信托制度差异,寻找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之道。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对涉外信托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进行探讨,通过比较分析两大法系国家有关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制度,并借鉴《海牙信托公约》的相关规定,为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制度提出完善建议。第一部分介绍了信托的基本概念、特征以及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成因和表现。关于信托的起源,大体上有四种观点,通说认为英国的用益制度(use)是信托的起源。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信托的定义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信托的设立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上,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的不同。作为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信托成立之后信托财产便成为一项完全独立的财产,信托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都不得将信托财产用于私人目的。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一物一权理论不同,这也是两大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上的重大差异之一。伴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加深,信托制度超越了一国的范围,具有了涉外因素,信托制度的差异导致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冲突。第二部分考察了两大法系的家以及《海牙信托公约》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并进行比较分析。第三部分结合上文对两大法系国家和《海牙信托公约》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原则的分析,归纳出普遍性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是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第四部分首先介绍我国有关涉外信托的立法现状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其次重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肯定该条款的意义,并结合前文分析该条款存在的不足之处,对完善我国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制度提出建议。最后分析中国是否应加入《海牙信托公约》,即加入该公约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