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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和互联网的联系日益紧密,电子商务正在日益渗透于商事活动之中,面对如此巨大的市场,可供纳税的收入,尤其是提供数字化服务的收入将会大幅度增加。但到目前为止,国际税法还主要是以所得税法、财产税法为基础,而对于电子商务尤其是数字化服务的间接税问题探讨较少,尤其在增值税领域,国家间税收协调还存在着大量空白。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电子商务中跨境提供数字化服务的增值税问题结合欧盟、OECD及美国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对于跨境提供数字化服务的增值税体系设计的建议。笔者期望能够通过本文的写作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体制的完善贡献微薄之力。 本文以跨境提供数字化服务的增值税问题为研究对象,共分引言、第一部分“比较研究”、第二部分“我国制度的完善”及结语四个部分。 其中,引言部分结合B2B、B2C及间接电子商务与数字化服务的划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第一部分从立法沿革、定性、税收原则、税收管辖权及税收征管机制五个方面入手,以对欧盟2002/38/EC号指令研究为主,同时对比考察了OECD及与欧盟、OECD规定存在诸多差异的美国的相关规定,并于每一子部分之结尾处,在前文讨论的基础上对欧盟、OECD及美国之规定作一小结,提出可供参考之处,以便于第二部分中采纳。 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情况,在数字化服务的定性方面,建议将其识别为服务,并对该种定性的合理因素进行了分析;在间接税种适用方面,鉴于我国增值税与营业税两税并存的实际情况,通过分析两税之区别及适用增值税法对数字化服务的有利之处,更倾向于将数字化服务归于增值税的适用范围,以免为我国的两税合一造成新的障碍,同时借鉴营业税对于服务征税的成熟经验;在税收原则方面,在分析我国推行的“电子商务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提出该政策的实施办法,试图将优惠政策对数字化服务发展的副作用降到最小;在税收管辖权方面,根据我国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通知分析了我国增值税税收管辖权确定可能考虑的因素,并结合OECD的“主要规则”及“替代规则”方法,完善我国现存体制;最后,在税收征管方面,进行了我国的数字化服务税收征管的电子化及简化畅想。 文章最后一部分“结语”是对我国建立跨境提供数字化服务的增值税制度诸多建议的总结,并将其作为本文的结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