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产业化”的竞争策略使愈来愈多的企业积极主动地将自身的专利纳入标准之中。尽管标准制定组织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FRAND许可承诺,但权利人追求的高经济回报与实施者期望的低成本投入仍使得由标准必要专利引发的纠纷时常见诸法院。FRAND原则自身的模糊性致使许可纠纷当事人对FRAND承诺的解释存在争议,并进一步影响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或禁令救济的适用及许可费率的计算。如何解决因FRAND许可判断标准不明确而为司法适用带来的困难显得尤为重要。FRAND承诺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为其自身创设了对善意被许可人而言不得拒绝许可的单方义务。在FRAND原则的框架下,标准实施者亦应当加入到该原则的约束中,自磋商时起便负担了善意谈判的义务。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FRAND原则的困难在于判断是否符合FRAND许可的行为标准不明确,结果标准太单一。从行为标准角度考察全球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寻求救济的行为规范以及许可谈判过程中的过错认定标准,认为全球当前的司法实践在规范适用的态度上由极端到折衷,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当事人在整个磋商过程中的行为影响其过错认定。从结果标准角度出发考察许可纠纷当事人专利实力的确定、可比较许可交易的选取标准以及在缺乏可比较许可交易时FRAND许可费的计算方法,认为FRAND许可费率应与当事人的专利实力相当,可比较许可交易的选取应考虑不同维度。从与行为标准及结果标准对应的谈判过程与费率确定的角度出发提出完善建议,认为在有限限制适用停止侵权或禁令救济的情况下应当明晰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在规范上明确列举当事人的过错形式,在过程中注重考察当事人的谈判行为,并在结果上谨慎认同权利人的禁令请求,以“不颁发禁令为原则,以颁发禁令为例外”;而在许可费率上则提出明确的专利实力判断标准与可比较交易选取标准,并认为在能够获取可比较交易的情况下,优先采用可比较交易法,在缺乏可比较交易的情况下,根据个案情况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具体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