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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制度进行研究。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是决定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参加到法庭诉讼中去的关键,因此,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有时候甚至能决定诉讼的成败,公平正义得到伸张与否。然而,我国法律和相关法学研究都疏于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进行深入讨论与探索,而电子数据本身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又决定了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有很多值得我们深入推敲的地方,所以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进行研究有助于对其本身进行更加清晰的法律界定,同时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电子数据的相关理论。 首先,本文介绍了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况,包括电子数据的概况,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特征以及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认定标准。学界对于电子数据的讨论由来已久,电子数据在我国两大诉讼法中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然而,两部法律对于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进行界定导致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具备如下特征:不易确定性、认定方法的不同,鉴定难度更大;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此之外,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电子数据的证据可采性标准作出任何特殊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认定标准与其他类型证据的证据认定标准并无二致,都是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其次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在电子数据立法形式上,英美法系国家则比较复杂而具体,大陆法系国家则显得比较简单而抽象,两者形成鲜明的反差;在规则视角方面,英美法系国家致力于完善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规则(只有印度强调构建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建立电子数据的取证规则;但是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立法推定方式也罢,还是大陆法系的司法推定方式也好,这些国家在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方面均推崇间接认定的方式。 再次本文指出了我国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认定存在的问题: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认定操作规则模糊,缺乏健全的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保全机制,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审查效率低下;继而分析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包括电子数据立法相对滞后,司法工作人员实践经验欠缺,民众对于电子数据证据保全的法律意识薄弱,计算机系统使用程序和实际运作标准欠缺。 最后,作者提出了完善我国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制度的建议:建立我国的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认定标准,特别提出我国应突破传统证据证据能力认定规则的束缚,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认定规则进行调整并提出了相关规则设计的构想;完善电子数据收集机制和电子数据保全机制;立法规定计算机系统程序使用及实际操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