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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究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是否有资格作证问题及其作证时证言的效力问题。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重点保护的对象,我国出台了多项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正常参与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本文即涉及当未成年人成为刑事案件的目击证人,我们应当如何保障其正常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由于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未成年证人抽象、模糊的规定使得未成年人到底是否具备作证的适格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悬而未决,没有统一标准。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更是经常以未成年人年幼,不具备作证资格为由主张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其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声音:有学者主张未成年人的特性决定了他们与法庭的特点想抵触,不适合作证,不应当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有的学者则主张不能单纯以年龄将未成年人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未成年人虽然身心、智力、经验等各方面都比不上成年人,但同样可以担当证人角色,为办案人员提供可靠线索,协助办案人员查清犯罪事实,早日侦破案件。因此统一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标准,具体细化未成年证人适格性相关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第一部分便着重阐述了未成年证人的适格性问题。各国对未成年人的理解和范围各有差异,但对证人适格性问题都经历了类似的历史演变,由一开始将其排除在证人之外到都允许年幼之人作证,并赋予他们未经宣誓亦可作证的特殊权利。未成年人虽然具备作证的适格性,但其自身的年龄弱点以及证言的固有缺陷使得未成年证人的证言可信性大打折扣,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当未成年证人的证词是案件唯一的定案依据即为案件的主证据时,不得单独以此据定案,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由此延伸出第一部分阐述的第二个问题,即补强规则。补强规则应当适用于言词证据中,由法律明文规定,是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排除。规定补强规则主要是由于某些证据由于自身弱点严重影响到了其证明力,因此需要补强证据确认其真实性。补强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其应当具备与主证据的相关性;其必须经法定程序取得,具有可靠性;其应当独立于主证据;其应当对主证据的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起到担保作用。本文的第二部分着重解释了未成年证人的证词需要补强的理由。当未成年证人的证词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时,由于自身的不可信性决定了其需要证据补强。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当未成年人在案发现场感知案件时、在作证陈述案件时以及在作证之前的这一阶段都更容易受到自身或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影响,极有可能导致其判断失误。未成年人的诚实度也同样令人质疑。他们很少说到做到,并且也不愿意受自己承诺的束缚。他们向往自由,讨厌受到规制。同时他们是否讲真话不易区分,更容易受到自己情感倾向的影响。因此,未成年证人的固有“品质弱点”严重影响了其证明力而成为瑕疵证据,应当补强。本文的第三部分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未成年证人适格性及其证词效力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年幼之人作证的能力问题,但是其规定存在漏洞,年幼如何定性,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和阐明。刑事诉讼法中只确定了被告人的供述补强规则,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判断则赋予了法官不受规制的自由裁量。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主义判断某一证据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本身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真实性却难以判断,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来说更不可信。除此之外,基于我国打击犯罪的严厉性,避免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未成年证人证言规则以及如何具体适用,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未成年证人证言补强规则相互辉映,一同构成未成年证人证言补强规则的完整体系。本文的最后一部分主要是对现行法律中对于未成年证人的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未成年证人证言补强规则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意见。首先,着重论述了当前对未成年证人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并对未成年证人适格性规定具体化、未成年证人作证方式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为了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证言的可信度还应当加强对其的法律约束。同时,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过程中,还要切实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补强规则,由于刑法惩罚犯罪的严厉性、证据证明标准的严格性决定了确立未成年证人证言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并且对未成年证人证言如何适用补强规则提出了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