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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有效手段,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日益完善和成熟,得到了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也引起了世界各国法律界和经济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和研究。本文采取学说与实践,比较与实证,国内法和国际法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就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作了一些研究和探讨。全文共分四个部分,下面分别详细介绍。 第一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概述。现代各国商事仲裁实践表明,为了加强仲裁的有效性,必须赋予仲裁庭或有关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概括起来说,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采取适当的临时性保全措施,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1.便于仲裁程序的进行;2.防止争议标的物的毁损灭失;3.便于裁决作出后的执行;4.维持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接着本文介绍了临时措施的类型:维持现状的措施,与保存证据有关的措施,与取证有关的措施以及便于裁决执行的措施等。接着本文对各国发布临时措施的条件作了如下归纳:1.当事人提出申请;2.时间限制;3.有正当理由;4.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然后,本文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作了相应对比。他们在许多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在实体争议解决之前所申请和采取的,都具有临时性和应急性,都不涉及案件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等等。不过,他们也有不同之处,如权力机关,申请时间,依据,措施形式等。 第二部分从仲裁协议和仲裁规则两个方面分析了临时措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然”和“实然”状况。通说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所以在决定如何分配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时,有必要充分尊重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的选择,看当事人把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给了法院还是仲裁庭,抑或同时授权给两者。也正因为如此,在制定仲裁规则时也应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合理的空间,尽量采用补充性规则,当事人如果不赞同就可以在协议中另外约定,而不是采用不能改变的强制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