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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犯罪是证券市场最为严重的失范行为,不但破坏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而且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造成极大损害。证券犯罪本质上属于行政犯,成立证券犯罪必须是违反证券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先,累积一定的量达到严重程度,才进入刑事司法的视野。因此,证券犯罪具有前提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特点,这是文章的理论基础。研究证券犯罪的防治对策,也必须从这一根本属性出发,不能将眼光局限于刑事法领域,而应当将证券犯罪纳入大的证券监管视野中考查。文章采用了系统分析、比较研究、逻辑推演等方法,首先厘清证券犯罪的科学内涵,分析其现状和发展趋势,剖析证券犯罪产生的各种原因,在此基础上确立证券犯罪防治的价值目标和模式,选取宏观的防治对策,进而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探索证券犯罪的防治体系。关于静态制度设计方面,全面构建金融监管体系、完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民事赔偿制度,优化证券犯罪的责任梯度配置。在动态机制运行方面,完善行政执法的事前预防和刑事司法的事后惩治,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由此,本文的研究共分五个部分,即由五章篇幅来构成对证券犯罪问题进行研究与分析的基本框架。 第一章“证券犯罪概述”先后阐述了证券犯罪的内涵界定、类型、特征、现状分析和发展趋势等五个问题。关于证券犯罪的概念,部分学者的定义从内涵上失之宽泛或者狭隘,证券犯罪的概念应当反映其本质属性,即证券犯罪是作为行政犯存在的,因此,证券犯罪的概念应界定为:证券犯罪是指违反证券管理法律法规,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证券犯罪的外延是确定证券犯罪的边界,如果过于宽泛一览无余则有悖证券犯罪体系的科学性,过于狭窄挂一漏万则不能有效地防治证券犯罪。研究从证券市场运行制度出发,认为只有那些从根本上危及证券市场存在和运行基础的犯罪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券犯罪。目前,证券犯罪是一种学理上对犯罪的分类,中国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证券犯罪。从证券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来看以及结合刑法的规定,可以抽象出证券犯罪的构成要件。通过回顾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证券犯罪的立法沿革,无论是证券市场的建立抑或证券立法,都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规制证券犯罪的刑事立法框架亦如是。在此过程中,囿于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和立法技术,刑事立法中存在较多缺陷,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也存在不协调之处。 根据证券犯罪的本质特征,文章将证券犯罪划分为原始和传统型证券犯罪、虚假陈述型犯罪、内幕交易型犯罪、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以及与证券有关的犯罪。证券犯罪既有其构成要件特征,同时也有现象特征,研究构成要件特征有助于划定证券犯罪的科学边界,而研究现象特征则对于进一步厘清证券犯罪的本质和寻求防治证券犯罪的路径不无裨益。证券犯罪现象特征有:涉案金额的巨大性和危害结果的延伸性、犯罪手法的专业性、知识性、技术性和系统性、主体的特殊性、犯罪目的的牟利性、犯罪方式的预谋性、计划性、隐蔽性、犯罪内容的多样性和突变性、犯罪形态的牵连性、发罪时空的特定性、资源优势的滥用性、客体对象的抽象性以及犯罪心理的异常性等。讨论证券犯罪在中国证券犯罪防治中的现状,包括证券犯罪种类和侧重点转移、证券犯罪行为发生数量、“暗数”较大、证券犯罪“窝案”频发以及证券犯罪案件再犯率高企,并且证券犯罪在量变中孕育质变,加之证券制度的创新为证券犯罪的形式的翻新提供了制度空间、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增强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滋生新的证券犯罪的形式和主体,网络交易模式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发展为证券犯罪提供新的渠道,此外,证券一级半市场的犯罪持续涌动。证券犯罪的现状和特质既存在稳定性和轨迹运动惯性,又存在各种嬗变的因素,这给证券犯罪的防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章“证券犯罪的发生机理”以犯罪学的视角,从哲学宏观出发阐述犯罪与犯罪原因的关系,证券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各种原因要素合力的结果。在社会转型、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由于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变迁,证券法律法规存在疏漏,证券市场监管力度不够,公众价值观陡转,加之证券犯罪本身行政犯的属性和隐蔽的手法等,使得社会控制力下降,证券犯罪多发;从内在因素而言市场主体对于证券犯罪的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感弱化,且被害人不容易发现其合法利益被侵害,即便觉察到合法利益被侵害,也因救济途径不顺畅而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应有的补偿。以上时间因素、空间因素、犯罪侵害对象、犯罪控制机制弱化情况等综合作用导致了证券犯罪的发生。证券犯罪发生机理的研究为防治证券犯罪的对策选取和机制运行提供了理论和现实支持,确保后续研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证券犯罪的防治对策选择”分别阐述了证券犯罪防治的价值目标、模式考察、路径选取与制度反思等三部分内容。证券犯罪法定犯的性质决定了其防治的跨度贯穿行政和刑事两个领域,其价值目标是证券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中所共同追求的,但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分属不同的体系,担负着不同的使命,当两种体系因防治证券犯罪交织于一点时,就需要寻求二者价值目标的契合。因此在动态的价值选择时必须处理好金融效率与稳定、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两方面的关系的协调,通过在公正、效率、稳定中明确价值取向,并籍此达到效率优先、兼顾稳定以及公正与功利的平衡的目标。以此为指引,确定证券犯罪防治体系的框架结构、运行模式及各环节的任务。研究从证券法律体系及责任构成、证券行政执法及执法效能为考量指标,选取分别代表集中监管模式的美国、自律监管模式的英国和中间模式的德国作为样本进行比较考察。由此得出一些共性的结论;在静态制度设计方面,各国十分重视市场的培育、重视功能性监管;统一立法,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配置建立本国证券法律体系,而且立法技术成熟,法律规范之间协调性强,并注重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各国更加注重中央政府统一监管,行政执法权力逐步扩大,并适时修改法律规范;最后,虽然对自律组织的功能依赖程度不同,但无一例外地将自律管理体系法制化。在动态制度运行层面,在立法赋予调查权的同时,十分注重调查权的保障;注重证券执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寻求与当事人的合作,行政和解得到广泛应用;层级分明、职责明晰,非正式程序与正式程序交互。在对国外防治证券犯罪模式的比较分析基础上,对中国证券犯罪的防治模式予以反思。无论是从中国行政监管传统还是从处于转型时期的证券市场特质都决定了中国所采取的治理结构是强有力的集中监管模式。从形式上看,无论是行政立法、执法层面还是刑事立法、司法层面,中国对证券犯罪的防治都体现出“集中型”、“强监管”的特点。但是,中国“新兴加转轨”的证券市场属性未变,受制于中国目前的政治经济体制,加之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落后,中国在证券违法犯罪防治可谓名强实弱。因此,探索中国证券犯罪防治模式路径,首先对本土化还是国际化这一理念选择上准确定位,将证券违法犯罪防治这一具有共性的事物的本质特征与中国政治、经济、法律及社会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在立足中国本土资源,移植外国防治证券犯罪的成功经验、制度,转换形成适应中国土壤的合理内核;其次,对于证券犯罪防治的制度选取,要以中央集中监管,发挥地方的优势;最后,在政府主导下将自律管理向法制化推进。 第四章“证券犯罪防治体系建构”在第三章研究的基础上,从防治证券犯罪的各个环节的制度设计出发,分别阐述中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刑事立法配套的健全、刑事司法的完善以及民事赔偿制度的改进,从行政、刑事和民事三个环节共同构筑防治证券犯罪的战线。在金融监管体系层面,从空间环境上分析,中国处于金融全球化的国际环境中,混业经营难以避免;从时间环境分析,中国证券市场进入后股权分置时代、后金融危机时代,中国金融监管的理念、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立法以及监管方式和手段都存在诸多不足,因此,必须转变监管理念,从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过渡;健全金融监管法规,完善金融监管体制,注重金融资本约束,在立足经济基本面的基础上稳步推进金融创新,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发挥监管部门的行政约束作用,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接轨作。在刑事立法层面,面对传统型和新型证券犯罪交织的现状,刑事法律既要“亮剑”又要保持谦抑性。对证券犯罪的立法原则,研究提出了协调性原则、适度原则以及刑罚设置特别化原则。在上述原则的指引下,针对目前证券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立法模式不科学、刑法与证券法等行政法不协调以及刑法配置等方面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确立和完善“刑法典为主,附属刑法相辅”的证券犯罪立法模式,注重法律修改时行、刑法律的协调,完善刑罚设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完善证券犯罪的防治,这是用刑法武器防治证券犯罪的核心,刑事司法的改革应立足中国证券市场尚处在“新兴加转轨”的转型时期,强调司法的公正性,适度兼顾效率,在当前防治证券犯罪的进程中更具现实意义,推进司法独立、提高司法工作人员证券业务水平、加快司法解释的出台、强化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优化司法环境等都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中国证券犯罪的民事责任在法律设置和实现路径方面都存在诸多困境,通过完善法律设置,调整举证责任分担、合理规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完善证券犯罪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来完善证券犯罪的民事赔偿制度。 承接第四章防治证券犯罪的静态制度设置,第五章“证券犯罪防治机制运行”通过分别阐述行政执法的事前预防、刑事司法的事后惩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等从动态机制运行方面对证券犯罪加以防治。作为法定犯的证券犯罪,认定行政违法是前提,因此,充分保障证券行政执法权力的实现,是认定刑事犯罪的基础。通过第三章国外证券行政执法模式及实效的考察,中国在当前首当其冲的是切实保障证券行政执法权力,诸如调查询问权、查阅权、查封冻结权力等,优化行政执法程序,将非正式调查与正式调查灵活结合,加大证券执法的“软件”和“硬件”投入,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执法和解制度提高稽查工作效率。面对国际证券犯罪增加的态势,积极改善执法环境,加强跨境合作。在自律管理方面,将自律管理法制化,完善证券交易所的前端监控作用,加强证券业协会对会员的合规管理,都是应当着力完善的。当证券违法行为达到一定量,进入司法程序,便由刑事司法对证券犯罪进行事后惩治,在这一环节,尤其要充分重视监督机制在证券犯罪的刑事司法惩治中的作用,保障刑事司法部门独立公正地惩治证券犯罪案件,强化司法力量建设,增强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改革证券犯罪案件管辖机制,探索侦查一体化制度,从侦查、检察、审判各个环节加强对证券犯罪的惩治力度,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预沟通机制,强化司法部门之间侦办证券犯罪案件的协调。在证券犯罪的处遇方面,应采取多种方式包括非犯罪化处置证券犯罪,并探索多样化的矫正方式,实现“重其所重、轻其所轻”。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防范与治理证券犯罪的两大武器,它们所表彰的是公法上证券犯罪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都应当实现。同时,这两个环节不是孤立存在的,二者能否有效衔接,直接影响了行政和刑事领域防治证券犯罪的效果,因此,不但要重视规制证券犯罪的不同阶段的完善,更加要注重各个阶段的有机衔接,首先,在程序上根据证券犯罪作为行政犯的本质属性,打破“刑事优先于行政”的传统藩篱,确立“行政程序优先于刑事程序为一般原则,刑事先理为例外”新的程序安排;其次,通过强化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健全证券犯罪案件的证据转化制度,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提高司法、执法能力等保证防治证券犯罪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得以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