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情事变更认定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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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正处于新型现代化建设时期,房地产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正持续快速发展。国家政策的调控使部分城市的房价略有回落,但房价总趋势上涨,购房已成为一种理财方式。然而,房地产的快速发展也伴随着纠纷的发生,一方面,购房政策的调整对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另一方面,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标的额巨大、履约成本高、履行周期长、价格变化幅度大、受政策影响明显等特征,风险较普通买卖合同高,房屋买卖风险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当影响合同成立的客观环境改变,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将出现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时,当事人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案件时有发生。法律作为保证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纠纷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法院应依何种标准判断案件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然而,我国在立法、司法、理论学说方面,可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情事变更的认定提供参考的研究较为有限。立法上,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后文简称《法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情事变更的规定,但对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成文法领域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司法实务领域,最高院关于情事变更的指导案例有限,并不能为纷繁复杂的案件情况提供全面参考;我国对情事变更的适用持谨慎态度,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谨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该原则的适用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还需经最高院审核,适用程序较繁琐。理论界,学者对情事变更的研究一直在进行,但鲜有学者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研究。各地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情事变更的判断标准不相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鲜见。这不利于司法统一,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具体案件为出发点,对情事变更认定标准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研究,在此基础上结合德国和美国情事变更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提出适用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事变更认定标准理论,为完善立法和丰富司法经验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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