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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虚假广告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当前对于制裁这一行为陷入了这样的尴尬局面:一方面,大量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行为都以行政处罚了事,另一方面,虽然1997年刑法规定了虚假广告罪,但是实践中以虚假广告罪判处的案例非常少见。我国刑法对“虚假广告罪”的规定明显落后于社会的发展,起不到应有的刑罚威慑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有研究虚假广告罪的必要。目前,我国对虚假广告罪的研究成果主要有:1.指出本罪的主体不是刑法上严格的“特殊主体”,应该将本罪的主体扩大到参与广告行为中的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2.对于本罪的“情节严重”这一定罪情节缺乏具体的量刑标准。3.本罪的法定刑偏低,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虚假广告犯罪做不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文在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上进一步分析了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分析了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其中着重分析了其主体要件。指出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应与《广告法》中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完全等同,其犯罪主体强调的是“实质上”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参与性,而不是“形式上”的合法性。第二,分析了虚假广告罪的认定问题。对于虚假广告罪的罪与非罪问题、以及与虚假广告罪容易混淆的犯罪作了详细的阐述。第三,指出虚假广告罪的适用困境并提出相关建议:包括1.如果本罪的主体与《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完全等同的话,则当前普遍存在的无广告经营资质的广告经营者问题、网络虚假广告的问题将无法得到刑法制裁。因此其主体范围要大于《广告法》中规定的广告主体。因此建议修改刑法,将本罪主体扩大到参与广告行为中的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2.本罪的法定刑过低,并举例说明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虚假广告罪起不到刑罚应有的制裁作用,建议提高法定刑。3.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现象严重,并建议完善案件移送体制。本文的创新之处有两点:1.对于当前理论界普遍热议的应该把广告代言人纳入虚假广告罪的主体的观点,本文认为目前完全可以用“共犯”理论解决,没有单独把广告代言人纳入虚假广告罪主体的必要。而且,如果把本罪主体扩大到一切参与到广告行为中的个人、单位或组织,那么广告代言人问题将迎刃而解,更无单独规定之必要。2.指出当前虚假广告罪“以罚代刑”的根本原因是我国以行政监管为核心的广告监管体制。这样对虚假广告行为的大部分制裁权掌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手中,而我国的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不畅,导致许多涉嫌“虚假广告罪”的行为没有被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因此,本文建议完善案件移送体制,并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通过分析以上虚假广告罪的适用困境揭示出以“虚假广告罪”判处的案例少见的原因,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从刑法上对“虚假广告罪”重视起来,发挥虚假广告罪的应有的刑罚威慑作用,对于当今新形势下遏制虚假广告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