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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特定范围案件的加害人在协调机构的主持下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向社区提供无偿服务等形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进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过程和协议进行审查、监督后对加害人作出从宽、从轻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对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有益补充,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诚心认罪悔过、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被害人弥补物质损失、愈合精神创伤,有利于社区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稳定,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掀起了一股研究热潮。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全国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并在实践中予以运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但由于对刑事和解理论的研究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理论界对刑事和解有着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院对刑事和解也有着不一样的规定,这给统一适用刑事和解带来了困惑,造成了混乱。所以从理论上加深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认识,尽快制定统一的刑事和解规范,把刑事和解纳入正规化、程序化和法治化的进程,已是当务之急。本文本着上述目的,力图从审查起诉阶段的视角出发,对现阶段各地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构想。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宏观层面介绍刑事和解的概况,从刑事和解的概念,产生的背景及其价值等三个方面进行梳理。笔者对刑事和解的定义大致归纳为制度说、协议说和活动说,并提出刑事和解应具备的四个要素:主体要素、时间要素、主观要素、证据要素和案件要素。接下来分别介绍西方国家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和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背景,西方国家刑事和解是在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保护思潮的兴起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为背景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中国引入刑事和解是在以和谐社会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政策背景和“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背景下进行的。最后,笔者从刑事和解的参与对象即加害人、被害人、社区和国家司法的角度来分别论述刑事和解的价值。第二部分,从中观层面主要介绍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情况。首先,笔者选择北京、上海、重庆、浙江、安徽和湖南等六个地区,概述各地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有益探索。其次,在此基础上分别从以下六个方面一一分析审查起诉阶段实施刑事和解面临的困境:1.对适用刑事和解与刑法原则关系的认识不统一;2.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理解和规定不明确;3.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单一;4.难以实现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会商;5对刑事和解主持者的理解和规定不统一;6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后续阶段的处理方式不一致。第三部分,笔者力图从微观层面提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构建。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第一方面,把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认为有必要针对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作进一步论述,鉴于此问题的复杂性和笔者理论水平的局限性,只在本论文中援引部分学者的观点,笔者不作过多探讨。第二方面,把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界定为四个条件:一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二是加害人作有罪答辩,三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四是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争论最大的是第三方面:谁来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历来有主张检察机关担当主持者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担当主持者两种观点,笔者主张由调解委员会作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并阐明理由。最后一方面是对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设计,分别从刑事和解案件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准备、正式刑事和解和刑事和解后续等阶段逐步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