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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处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下代理问题的一种解决方式,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平衡机制,也是对传统公司独立人格理论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突破。因此,立法设计中为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及充分证明提起该诉讼的正当性,设计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其一方面是满足公司意志自由的特殊程序性要求,另一方面是在具体案件中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威慑作用的程序。本文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关注点。为了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作用,深入探究其理论基础,结合当前社会环境以及现实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我国现行立法构造。我国2005年《公司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采取前置程序与股东代表诉讼合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条件的前置程序立法模式构建该项制度。对前置程序的请求人、被请求人、形式、豁免等作了具体叙述。前置程序制度体系相对完善,与其他国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存在请求人要求不合理、被请求人规定模糊且不完整、请求内容不明、豁免情形抽象且单一等问题。第二部分整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从提交申请要求不明、“情况紧急”认定困难、存在“情况紧急”以外豁免情形等问题着手,分析司法实践处理方式、存在问题以及完善的重要性。第三部分重点阐述前置程序完善原则。前置程序的完善必须要坚持满足中国国情原则、充分保护股东诉权原则、方便股东原则和制度功能最大化原则。结合制度价值、理论基础、社会背景以及目前现实问题。充分发挥其诉讼价值及威慑作用,在具体规则中平衡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理论与程序便利性理论。同时,考虑我国法治改革追求规范统一、经济发展要求适应新模式以及全球化趋势影响等社会背景,为实践探讨中发现的问题寻找完善的路径。第四部分对前置程序完善提出建议。首先需要具化主体。其一准确定位请求人。对持股时间要求要纠正司法解释的错误,明确以请求时而不是起诉时为起算点。不再作持股比例要求,而作具体但书规定等。其二细化被请求人,明确具体接收人为董事长或者监事会主席。在一般情况下,以监事(会)为被请求人,只有监事(会)被控制时,才赋予董事会被请求人资格。当涉及“他人”侵权时,区分内部关系人和外部关系人。在清算阶段,以清算组为被请求权人。其次,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内容,包括明确请求内容以及被请求人提供不起诉报告书并通知公示于其他股东的义务两方面。最后是对豁免情形的完善。其一,将“情况紧急”的抽象性规范与类型化规范相结合,提升其可操作性。同时,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确定“情况紧急”的审查标准等。其二,增加豁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