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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视角出发,对我国对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中的一些不足,并进一步对如何完善现行立法作出针对性的建议和设想。
首先笔者分析了对于中外刑事立法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贿赂范围的相关规定,认定了贿赂的本质,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理论界存在的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争议进行了评析,并提出了应该扩大贿赂范围的建议。
其次在介绍和分析我国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贿赂主体规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对我国现行贿赂主体内容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同时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涉及的我国立法空白方面进行剖析,提出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三,关于贿赂犯罪客观方面的问题,笔者一方面提出应该扩充贿赂方式的界定范围,另一方面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予以探讨,提出在受贿罪中应取消这一要件,在行贿罪中应以“为谋取利益”代之的设想。
第四,笔者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影响力交易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分析了学界对于我国目前立法如何与该部分规定协调的争议,肯定了增设影响力交易罪的必要性,并提出增设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最后,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提出的预防机制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预防贿赂犯罪机制的建立和改进简要提出了一些看法。
为了推动我国刑法国际化和反腐斗争的深入开展,在学习和吸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修改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无疑是必要的。希望通过本文能对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与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点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