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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外来术语,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最近几年受到了学界以及实务界的热捧,但却难以形成较统一的定义。学界存在法定义务说、诚信义务说、执法理念说、公正原则说等。立足于概念区分、判断前提以及理论体系建构的意义,检察官客观义务应指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为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主观上超越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严格依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和客观的实体法要件而行为,甚至不排除为被追诉人利益而行为的准则。从检察官的形成史上看,赋予检察官客观义务旨在实现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彼此监督与节制,保证刑事司法权的客观与正确行使,最终保证蕴含人民公共意志的客观法意贯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其担负的其他义务,如法定义务、中立义务不完全等同,它们有各自的创设缘由与规范射程,共同保障检察权的正当行使。
检察官客观义务绝非单纯的职业操守问题,而是与各国检察官所扮演的角色与立场息息相关。各国关于检察官定位有司法官型、行政官型、积极准司法官型、消极准司法官型、公益代表人型等。但立足于我国诉讼模式传统、宪法中检察权定位以及司法实务现实的基础上,我国检察官的定位应为法律监督权之下的司法官。从理论体系建构的意义上而言,客观义务具备了圆融于中国特色检察学体系之中的底气。较之以自由主义为精神内核的英美法治观,以实证主义为特色的德国法治国理念更能融合我国的政治哲学传统、宪政逻辑结构与国民法律文化心理。按照法治国理念,司法官的根本任务在于确保人民的权利,这是司法官的首要目标。既然司法官的首要目标在于确保人民权利,所以就必须依照立法的客观法意去贯彻客观义务,这就更进一步支持与凸显了立法民意机关在法治国家中的核心领导地位。
相较于检察官合法义务具备更多刚性标准的特点,以往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阐述更多停留在理念层面的宣导,缺乏行为判断标准层面的系统总结。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具体行为标准不仅有助于检察官依据易于识别且可反复适用的标准去做出决定,自觉地抵制外部的干涉,更有助于社会通过易于把握的标尺去检视检察官是否滥用职权。客观义务的逻辑起点在于检察官应超越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因此主观立场方面的标准就首当其冲地成为一项指标。即要求不得与案件存在利益纠葛,不应对案件事实或当事人人格存有偏见,还应该能排除社会舆论干扰以及不偏执于有争议的法律信念等层面的要求。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是一种法的判断。因为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法的解释与涵摄这三部分都没有裁量可言,而是认知的问题。因此,实体性标准自然就成为检察官是否恪守客观义务最为可操作性的标准。这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准确地认定事实;二是正确地诠释客观法意。相应地,在确定客观义务的实体性判断标准上就可以确立为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事实认定上的客观性与法律适用上的客观性。
就事实认定而言,即便检察官的追诉证明标准与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都完全一致,(否则一旦起诉,就必然判处有罪,毕竟司法权最终要实现对检察权的制衡),但作为客观义务的判断标准上而言,对检察官和法院而言,做出有罪判断的心证标准都应达到客观盖然性的程度。就适用法律而言,严格依循实体法可以让一切检察决定提供规范性标准,但检察官适用法律时,通常并不容易找到做出决定的明晰标准,要么是立法者尚未对某类问题形成具体的共识而只能借助于概括性的规范去限制那些禁止性行为,要么是因为法律的真实含义在表达上无法像水晶一样透明。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对法律要件的解释应符合法律用语的“可能词义标准”,而对于检察官对于价值性判断的法律要件应参酌社会大众的共同看法去决定,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无论行为有多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得类推适用有罪规定。
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与其他国家官署相比,其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应更为严格、规范。因此,检察官在履行客观义务过程中必须坚持程序的正当性。这种程序正当性的行为标准会根据各诉讼阶段任务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在立案阶段,客观义务的表现为初查行为应为非强制性且只要达到主观犯罪嫌疑即应立案。体现程序的独立性价值。而侦查阶段,检察官应确保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不利的情形一并予以注意,且羁押措施只能服务于程序保证性目的。审查起诉阶段则要求检察官确保辩方的知悉权、阅卷权与表达意见权,以体现程序参与性与公开性的要求。审判阶段的客观义务则强调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提出量刑建议、撤回起诉或提起抗诉,实现程序正义的平等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