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分析及其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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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对灵活运用民事制裁和刑罚处罚措施,来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尽管法律已对虚假诉讼罪作出相应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的理解与认识,仍未达成统一的共识,存在许多分歧,需要进一步来探究,并予以明确。本文通过司法审判实务中的两个案例,对行为人在虚假诉讼中撤回起诉行为的不同认定,引出对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的探讨。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认识的差异,会带来一系列的司法困扰,如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认定不同,司法的公信力会受到损害,刑法规制何时介入虚假诉讼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成本增加,有限的司法资源亦可能会被浪费。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的探讨存在三种学说,本文对该三种学说进行评议,基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现状,从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行为犯与结果犯区分理论、现行法律规制虚假诉讼的情况、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及虚假诉讼行为的特殊情形等方面,来界定阐述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在一般情形下,具有结果犯的性质;特殊情形,具有行为犯的性质。最后,根据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来认识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和其他犯罪形态,并提出关于虚假诉讼罪立案标准的立法构想。侵财型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可参照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情节严重的,参照数额巨大标准。非侵财型虚假诉讼,以获取法院有利裁判为立案标准;情节严重,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行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采用列举方式予以规定。多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多次可界定为3次以上;情节严重,可将提起次数界定为6次以上,并可规定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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