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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世纪英格兰财政收入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公共义务收入逐渐取代私人义务收入,成为财政收入的主体;开启了英格兰国税制度的历史。12世纪末期,英格兰财政收入结构以私人义务收入为主;随着公共事务的增加,财政收入日益捉襟见肘;此种收入结构并不符合公共政治需求。因此,改变收入结构势在必行。向以公共义务为主的收入结构转变的途径有两条:一条是变私人义务为公共义务,收入结构随之而变;另一条是征收新的公共义务收入,取代私人义务收入在财政收入结构中的主体位置。在封土制英格兰,像其它农本经济社会一样,财政收入主要出自土地。但是,封土制私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和以惯例为行事依据的习惯法传统不允许变附于土地的私人义务为公共义务的偷天换日之法。因此,英格兰没有能够建立起普遍义务的土地税,走上了改变收入结构的另一条道路。在基督教征税的启发之下,英格兰以代议投票的方式确立普遍义务于动产之上,征收动产税。不过,由于中世纪社会对损害私人财产的税收的排斥,动产税的收入逐渐下降。鉴于此,英格兰政权不得不采用惯例化手段维持动产税的收入水平,其严重后果是使动产税失去了随经济发展而增值的空间,为日后国王选择间接税、借款和铤而走险埋下伏笔。土地税失败和动产税惯例化的直接原因是行政能力虚弱。行政能力虚弱是封土制社会的特点,与政治制度、法律习惯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因为政权虚弱,没有能力暴力分配社会资源,所以英格兰被动地施行了不主动妨碍农本经济发展的行政策略,大大增加了社会底层民众财富积累的可能性。虽然都是全民普遍义务的国税,但是,土地税与动产税的一败一成却既能够透视英格兰中世纪社会财产权利关系的特殊性,又能够预示英格兰近代社会发展进程的特殊性。本文在现有关于中世纪英格兰财政史的最新研究成果(第一章)基础之上,梳理了12世纪后期至13世纪末期土地税失败和动产税确立的历史(第二章),又进一步分析了英格兰动产税的惯例化和国税制度的特殊性(第三章)。文章认为,中世纪英格兰没有(或不能)建立普遍义务的土地税是其国税制度特殊性的集中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