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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娱乐方式愈发多样化,游戏直播便是近年来兴起的娱乐方式并迅速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市场。然而,在巨大经济效应的背后却隐藏着一系列问题:游戏直播中,尤其是UGC模式下的游戏直播,其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游戏主播对于本身已构成作品的游戏的利用行为属于何种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如何平衡大众群体的利益和游戏著作权人的利益等。虽然目前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务界对此均有讨论,但是尚未形成比较成熟和统一的观点。在游戏市场蓬勃发展的今天,诸如此类的问题亟待研究并加以解决。本文便选取直播市场中最重要的UGC游戏直播为研究对象,围绕着相关的著作权问题展开探讨,并尝试依据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进行利益分配制度的构建。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以下三章:本文的第一章依照游戏、游戏画面、UGC直播模式以及游戏直播画面的顺序,由浅及深地对本文的研究对象——UGC模式游戏直播画面的概念和特征加以了系统的阐述。首先,在介绍了游戏概念的基础上,对游戏画面的形成、类型以及法律属性进行了辨析,综合讨论了国内国外关于游戏画面法律属性的观点,知名了我国目前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趋势的合理性。其次,分析了UGC模式的概念、技术特征、主体关系以及游戏直播画面的内容,强调了UGC模式游戏直播画面应当整体看待,不能将其中所包含的元素割裂分离出单独讨论。进而,将游戏画面与游戏直播画面从表现内容上进行比较,得出了两者在内容上直观的区别,并以此作为下文展开讨论的基础。再次,在前述基础上,通过对合理使用、转换使用、落入排他范围构成侵权等学说的分析展开了游戏直播画面与游戏画面两者关系的讨论,提出了“游戏直播画面属于对游戏原作和游戏画面的改编和演绎,是原游戏作品衍生出的智力成果,此种改编和演绎所蕴含的独创性程度决定着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观点。并且认为不应当将讨论止步于定性问题,问题最终的解决和利益的分配才是讨论的重点和终点。第二章是本文对UGC模式游戏直播著作权问题研究的核心部分之一,为赋予游戏直播画面作品属性的合理性分析。该章分别从著作权法层面论证将游戏直播画面认定为演绎作品的充分性以及利益平衡原则下多角度论证该认定的正当性。在充分性方面,通过对游戏直播画面符合智力成果判定以及可复制性、独创性的分析,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学对于作品的认定标准,并且属于演绎作品的范畴。论及独创性问题时,针对衍生智力成果的独创性认定提出了“对照分析个性表达上的差异,以两者之间表达上的个性差异来判断其独创性的有无和高度”的观点。在正当性讨论部分,笔者坚持了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从市场经济角度论证了游戏直播与游戏服务二者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而存在协同效应、作品性质认定有助于维持良好市场秩序;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笔者通过对知识产品具有的非竞争性、外溢性、排他与非排他的混合等经济学属性以及知识产品价值低价实现机制、成本补偿机制和边际成本递减、边际收益递增等生产机制的分析,结合游戏直播的特点,得出了将游戏直播画面认定为演绎作品既最大程度地保证和增进了游戏厂商的利益,又赋予了新主体著作权,符合了帕累托最优的要求,实现了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具有正当性的基础。第三章在前文论证的合理性基础之上,尝试构建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认为建立法定许可能够完美地平衡各方的利益,与此同时法定许可制度还具有现阶段实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该制度的具体内容为:首先,针对于游戏作品的演绎,通过具有强制效力的规范约束游戏厂商的权利,使其无法通过著作权主张对他人以直播等方式演绎行为的禁止;其次,以法律或者法律规范的形式承认游戏直播画面的演绎作品属性,将个人主播认定为该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再次,明确游戏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收取合理费用的权利并且规定收费标准为行业比例制,此权利依据可直接来源于著作权法;最后,分别成立游戏厂商和游戏直播平台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层次的沟通和协商确定收费的合理比例并且明确游戏作品许可使用的对象、期限以及责任分配等具体的内容。最终,本文的结论为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理念的角度考量,从知识产权的立法维度构建游戏直播的法定许可制度,合理配置游戏厂商、直播平台、个人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允许玩家对游戏进行直播、承认其演绎作品性质的同时,应给予游戏厂商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