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且性质严重的侵财犯罪,长期以来一直倍受我国刑法学界的关注。不仅因为转化型抢劫罪发案率高,对人身和财产的破坏性大,而且还在于其行为极具复杂性,并由此产生许多理论和司法上的疑难问题。因此,这篇论文力图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就转化型抢劫罪这一论题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转化型抢劫罪的历史概观。该部分重点论述我国及国外的有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规定。着重指出的是转化型抢劫罪事实上是见证了典型性抢劫罪从盗窃罪中脱离出来的史实,从而能够在源头上探究转化型抢劫罪的产生,发展和相关的特点。 第二章:笔者用了较大篇幅论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即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体条件和主观条件。 首先,关于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件的前提条件。对于此,主要讨论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第二,前行为是否必须是第269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其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为了把某种行为评价为转化型抢劫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通常是由实施两种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的远近所决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可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再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体条件。笔者针对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这一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够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最后,关于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且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问题。至于行为人是否实现上述目的,则不妨碍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但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有可能成立其他犯罪,但不构成本罪。 第三章:论文阐述的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几个问题。 一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与抢劫罪一样,对转化型抢劫罪亦应区分其犯罪形态。首先,转化型抢劫罪应当区分完成与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其次,笔者主张我国的转化型抢劫的既遂也应以最终取得财物为标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最大的区别是在行为方式上,是使用暴力在先,还是劫财在先。两者的既遂和未遂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即转化型抢劫罪亦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二是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然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笔者具体分析了行为人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中一人为抗拒抓捕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的问题,以及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能否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的问题。 第四章:以刑法理论为基础,以现实的司法实务为参照,笔者对提出了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建言,以期对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从而正确认定和适用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