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车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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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专车服务的爆发式增长,使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引起了如何在法律上定义和完善互联网专车制度的争论。互联网专车服务相关制度涉及行政许可、民事责任、经济调控等方面的内容,对它分析研究已超越其本身的意义。  第一部分:在介绍我国互联网专车服务相关制度的现状后,以对绵阳城区互联网专车服务的问卷调查为切入点。通过重点分析目前与该服务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部公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定办法的征求意见》,发现该《征求意见稿》仍在用对传统监管出租车服务行业的思维和方法,其监管思路存在根本性偏差,也存在违法设立权力的情况。  《征求意见稿》要求互联网专车服务经营平台须在所服务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并向当地逐一申请经营许可的做法,既会造成其经营的扭曲,也会导致行政资源的巨大消耗,并且违背互联网经济的基本情况;它要求专车服务平台和司机签订雇佣合同的做法,既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也意味着私家车司机自驾方式将全部退出该行业;它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对互联网专车数量实行限制,也将导致走向垄断。同时,在《征求意见稿》中,对主体投入、车辆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方面增设行政许可,并在其投放数量、定价、标示等方面均设要求。甚至对司机选择经营平台的限制不但涉嫌违反上位法,而且超出宏观调控正常范畴,存在行政资源过度干扰市场的情形。同时,它对互联网专车服务中实际存在的事故责任赔偿、消费者安全隐患等方面未作出实质性的对应措施。  第二部分:对互联网专车服务的模式及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将它与出租车等其他模式进行区别。由此引出目前互联网专车服务的法律核心:消费者、软件平台、劳务方和汽车租赁方签订的用车服务四方协议,并着重对四方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研究。一方面,通过对四方协议的法律分析,引出目前互联网专车服务经营软件平台的定性问题。并由此分析民法中相关合同法涉及的方面。另一方面,该部分通过对比互联网专车服务的四方协议与其实质经营模式,引出该四方协议的法律规避情况。认为其采用实质与形式分离的做法,规避《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车辆资格的要求。  第三部分:通过分析互联网专车服务的交通创新优势与立法目的,发现互联网专车服务对公共交通运输的促进作用,并由此引出该服务是否需要法规对其进行监管的法学理论。  第四部分:重点研究互联网专车服务监管的难点,该部分是本文的重要内容,包括事故与赔偿法律责任、安全与信息法律风险、与出租车的不公平竞争、车辆运营行政许可等方面。通过分析目前互联网专车服务四方协议中各当事人在四方协议合同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认为该协议为了规避运营方遭受行政处罚而刻意加重了消费者的法律责任。而与此同时,相应的保险救济法律制度没有跟上互联网专车服务的发展,造成消费者在该服务中存在赔偿法律风险。  同时从共享经济的特点入手,研究互联网专车服务中大量非专业司机涌入,造成消费者的安全隐患与隐私保护的困难。并指出目前互联网专车服务的信任机制存在漏洞。而且,互联网专车服务在费用补贴、保险、税收等方面相较于出租车服务行业,存在不公平竞争,并引发矛盾。该部分还对当前车辆运营行政许可制度造成的垄断进行阐述,并指出该经营许可的资源垄断性成为发展的阻碍和腐败的原因。  第五部分:通过对美国互联网专车服务相关法律及监管思路的介绍,为我国专车法律制度的合理规制寻找经验。本部分重点介绍加州TNC模式的规制思路及具体措施,认为其极具针对性。该部分在结合国内外其他监管思路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互联网专车服务法律制度的创新思路与具体对策。具体对策包括:对经营平台、车辆、司机的身份定位;准入资格的合理范围及监管的具体措施。  在对专车软件平台的定位与对策中,指出软件平台应具有开放性,无需分支机构,但又应有注册资本要求和事故责任救济方案。在对互联网专车服务车辆定位与资格方面,认为私家车可从事互联网专车服务,但需设定保险、车检等准入要求,经行政或行业备案后允许其从事该服务,同时不再对其进行数量限制。本文同时创新提出该服务中车辆的自有与运营双重身份。在对专车司机的定位与具体对策方面,认为其身份应回归到独立经营者或雇员。在对专车司机的资格要求方面参考国外经验。认为其在通过公安及交警部门调查,完成技能培训后取得相关资格。同时提出加强专车行业协会的监督权,并对互联网专车服务的税收制度提出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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