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4年《行政诉讼法》就受案范围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行政法学理论将行政行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狭义的行政行为仅仅包括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对相对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广义的行政行为则不仅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从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13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否定式列举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行政行为并非采用广义理解,其中内部行政行为中的人事行为被明确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而根据一般司法经验及相关学理解释,其他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也被排除在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2号指导性案例确定了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后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无论是22号指导案例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都没有进一步阐释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可诉的内涵与外延。学界对此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将对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进行实证分析,进一步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的理论内涵。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内部行政行为及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的相关理论概念进行阐释。第二部分对国内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的相关司法裁判及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案例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分析当下我国司法审判中判断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的主要依据及不同观点,厘定外化后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找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对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内部行政行为外化之诉进行域外考察,分析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内部行政行为外化时不同的标准,分析其合理与不足之处。第四部分结合域内审判实践及指导案例的实证分析结果及域外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理论和实践经验,综合分析并提出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的具体标准,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的内涵与外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