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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第35条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而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条件也比《民法通则》更加明确,具体体现在第36条的规定中,即“严重损害、怠于履行或无法履行且拒绝委托”以其他行为进行兜底,并设置了对未成年人安排必要对临时监护措施。但近几年来,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案件、未成年人监护权争议的案件却越发的复杂多样。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是为救济利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仍存在不足,未能实现《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究其根本是现行立法的原因,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关于撤销监护权的制度未能全面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制度规定上存在疏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配套制度上缺乏依据,导致撤销案件后的未成年人陷入新的困境。部分未成年人身体、精神、认知能力遭受不良影响,其财产受到损失,而在这些未成年人成长之后也可能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为了保护国家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应合理构建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法律体系。本文以探讨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通过案例阐述撤销规定中的问题,探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对比域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制度和处理经验,针对该研究对象提出合理可行的立法建议。全文结构聚焦于未成年人整个撤销程序的前、中、后三个阶段,分别阐述三个阶段各自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撤销程序的前期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满足撤销监护权规定的条件内容进行类型分析,即对监护权侵害类型进行分类,细分损害的类型,二是探究撤销监护权的启动主体范围是否合理,将检察院和未成年人自身纳入该范围。撤销程序的中期,探究监护权撤销对未成年人影响的“缓冲机制”主要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监护权“全有”或“全无”的裁判结果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探究撤销部分监护权的可行性和优势,以及对监护人监护不力的帮扶与追责。撤销程序的后期,主要探究监护权撤销的后果,包含临时监护制度的构建、失格父母监护权恢复制度的完善和新监护人的选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