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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被认为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行政法制的第三个里程碑,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长期以来公民知情权能否获得行政诉讼救济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开创了新的行政诉讼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这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社会主义政府法治建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一种新的行政诉讼类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原有《行政诉讼法》存在衔接上的空白,导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诸多领域出现理论和实践中的困难。《条例》正式施行后,诉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大量出现,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立案的不多,胜诉的更屈指可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实践中遭遇“玻璃门”。 其中,举证责任不明确是导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大量遭遇驳回和败诉的重要原因。在举证责任领域,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与普通行政诉讼存在诸多差别,导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许多事实的证明不但缺少理论可循,而且没有规范可依。如行政不作为的证明、关于申请条件的证明、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信息不存在的证明等等,都需要在现有举证责任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对维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还是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分为两部分。第一章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特点着重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依据进行阐释,为下文具体分析各种诉讼类型的举证责任分配提供理论支持。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涉及诉讼类型多样,不同的诉讼类型证明内容和举证责任分配各有特点,文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区别不同的诉讼类型。 第二章至第五章对行政不作为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确拒绝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反信息公开诉讼、政府信息公开侵权赔偿诉讼四种诉讼类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加以分析,着重对诉讼实践中常出现的焦点问题,如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不存在、国家秘密、“三安全一稳定”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加以深入探讨,并提出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