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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单独犯罪里还是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都是最值得关注的犯罪人。在单独犯罪(完成形态)里,实行犯在没有其他人的帮助下独自实施了直接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研究实行犯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准确的区分犯罪的实行阶段与犯罪的预备阶段。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是多人共同实施犯罪,即实行犯在他人的教唆或帮助下实行犯罪,可实行犯一般仍然是共同犯罪中的重要人物,可以说没有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法益是不可能受到实际侵害的,研究实行犯的认定标准不仅可以准确的界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还有利于正确的区分实行犯与非实行犯。本文除绪论外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在本部分笔者首先对实行犯的概念和分类作了简单的介绍,本文虽研究实行犯的认定标准可有关实行犯的常识问题还是应该作—下简单的探讨的。然后笔者分别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有关认定实行犯的学说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和评议,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认定实行犯的学说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规范的综合判断说以及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该理论认为实行犯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关键人物、核心角色,其能够支配犯罪实施过程,而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则不能支配犯罪实施过程,其只是犯罪实施中的配角。关于犯罪事实中的支配又可分为行为支配、意思支配以及功能性支配。行为支配指的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支配犯罪,以此论证直接实行犯;意思支配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意思支配犯罪,从而来论证间接正犯;功能性支配则指行为人通过功能性参与来支配犯罪实施过程,可以用来解释共同实行犯。综观德、日等国家关于实行犯的认定标准理论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理论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即越来越侧重于从行为人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大小方面来界定实行犯。当然,这一趋势在这些国家确实有其必然性,因为德、日等国家的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采用的分工分类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对实行犯的处罚要重于帮助犯,教唆犯虽比照实行犯处罚可最终可能还是会比实行犯的处罚轻,因此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就不得不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上来界定实行犯,而不严格从构成要件定型性上来界定实行犯。我国刑法理论上也有讨论实行犯的认定标准问题,主要从构成要件理论来认定实行犯。认为实施符合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是实行犯,而实施符合修正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行为人是教唆犯或帮助犯。实行犯未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教唆犯与帮助犯也可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近年来,随着德日刑法理论在我国的广泛传播,也有学者倾向于采用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来界定实行犯。我国刑法理论中认定实行犯标准的非单一性造成了实践中认定实行犯的非统一性,由此造成了实践中认定实行犯的困惑。第二部分:在该部分笔者首先对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为代表的实质实行犯论进行了简单的批判,笔者认为,德日等国之所以从实质的角度界定实行犯,为的是追求罪刑相适应。从实质的角度界定实行犯虽没有错,可如果不考虑实行行为形式上的定型化特征,界定的实行犯基本无异于采用作用分类法所得的主犯。考虑到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宜直接采用诸如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等实质实行犯理论。本文通过引入“形式——实质”和“主观——客观”两对范畴,提出了适应我国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的实行犯认定标准。在本文中,笔者提出了要正确的认定实行犯不仅要关注“实行人所实行的行为”还要关注“实行人”。作为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即实行行为必须具有两大特征:其一就是实行行为必须直接侵害法益,笔者是通过探讨侠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等非实行犯)的处罚根据而得出该结论的。关于侠义共犯的处罚根据理论上主要有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与因果共犯论,笔者主张因果共犯论中的修正的引起说,即非实行犯的处罚根据是间接的侵害了法益。既然非实行犯是因为间接侵害法益才受罚,那么非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就是间接的。据此我们当然可以推出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是直接的。其二是实行行为对法益必须要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因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任何行为要成为犯罪行为都必须具有法益侵害性,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这些非实行行为也是因为具有侵害法益的性质才被予以刑法否定的,实行行为当然也必须具有法益侵害性。又因为实行行为是造成法益侵害的直接因素,因此该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必须是现实的而非抽象的、是紧迫的而非松弛的。所以笔者在文中认为实行行为从实质立场上看就是对法益造成直接、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作为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也具有主客观两方面上的特点:客观上该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直接侵害法益而且能给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主观上该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有相应的罪过。第三部分:在本部分中,笔者用上述实行犯认定标准对预备行为、承继行为、望风行为、身份犯、间接实行犯、事中帮助行为和共谋行为进行了分析。预备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当然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法益侵害性,只不过预备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危险是抽象的而非现实的,该种行为只有发展到实行行为才会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进而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望风行为这种对实行行为予以协助的行为应为非实行行为而非实行行为,理由关键在于望风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是间接的,望风行为本身不太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的危险,除非该行为转化为实行行为才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身份犯中的身份要素在纯正身份犯的场合应为实行要素,即不具有该身份的行为人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实行犯(在个别犯罪中可能会构成该身份犯的间接实行犯),在不纯正身份犯的场合,身份要素往往只影响量刑,因此该身份要素不属于实行要素,不具有该身份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实行犯。间接实行犯具有特殊的构造形式即“作为——不作为”的复合构造,背后的利用者往往教唆指使被利用者实施结果惹起行为,利用者的利用行为为其设定了阻止被利用者实施结果惹起行为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履行好该义务,背后的利用者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法益受侵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利用者应属于实行犯,又因为在间接实行犯的情形下,作为创设作为义务的利用行为也被纳入到本罪中进行考虑,而不同于一般的不作为的直接实行犯,因此称该种情形为“间接实行犯”。事中帮助行为由于是在实行犯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对实行犯予以帮助,因此有学者认为事中帮助行为应是实行行为,可是不管帮助者在何时对实行犯予以帮助,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法益受侵害之间都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帮助行为本来就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与事先通谋的事后帮助,因此笔者仍认为事中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而非实行行为,而且事中帮助行为往往是作用于实行者而非受害者,将事中帮助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确有不妥。承继行为包括承继的实行与承继的帮助,不可能包括承继的教唆。承继的实行者当然是实行犯,承继的帮助者当然不是实行犯而是帮助犯。共谋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主张共谋共同实行犯的学者认为共谋行为可以被当作实行行为,笔者认为共谋者由于没有分担实施实行行为,其所实施的共谋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共谋者完全可以按照无形帮助犯或教唆犯予以处理。笔者认为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对有关实行犯的认定标准的各种学说进行了仔细而详细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借助于刑法中的其他理论提出了实行犯认定的新标准,而本文的主要不足之处在于对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探讨的较为疏浅,尤其是关于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