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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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确立了对紧急救助行为人的免责规则,其旨在鼓励见义勇为,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但是第184条在表述中,却未对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时的例外情形予以规定,如何调和救助人与受助人的利益冲突便成为摆在司法者面前的一项难题。救助人自愿实施救助行为意味着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以救助受助人为主观目的。救助人的责任范围应依其过错程度而定,即救助人一般过失时无责,重大过失时减轻责任。当自愿紧急救助制度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发生规范冲突,基于最大限度保护救助人,应优先适用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规则。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民法总则》第184条将其表述为“紧急救助行为”。关于紧急救助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应将其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予以调整,但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涉及受助人向救助人求偿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并不能解决受助人向救助人求偿的问题。讨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适用,是否应区分情形的对救助人责任予以减免这一问题在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设立之初即有体现。当我们将眼光转向英美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和大陆法系的紧急无因管理制度时,发现其二者都包含相同的客观前提,即紧急情况的存在,并且为担保救助人或管理人的责任都设立了以主观过错程度为标准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规则与该两项制度的前提一致,所承载的社会互助功能也相同,因此有必要借鉴二者对救助人的责任范围应依其过错程度而定的经验。因为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面临的往往是受助人权益陷入急迫危险的情形,所以救助人此时注意力与常人相比大幅降低,因此需要对其倾斜性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紧急救助的行为后果往往会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范发生竞合,司法者应充分考虑救助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在已经确立的自愿紧急救助制度基础上,同时可以引用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最大限度的保护救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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