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unem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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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在美国、日本等国的运用领域非常宽阔,在法庭上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测谎技术和测谎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扩大运用的趋势非常明显。测谎逐步被推向关注的焦点。然而,我国对测谎的运用虽然得到了立法的概括授权,迄今为止却还没有具体规范测谎的法律规范,测谎技术的运用被异化,测谎结论的运用极不统一。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测谎的技术运用和法律地位分歧严重。在这样的背景下,立足于测谎技术的科学性和正当性,对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进行深入研究就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共分为6章,分别为测谎概述、测谎的科学性、测谎的正当性、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测谎结论在我国的证据化、测谎结论在我国的生成和运用规制。本文始终以测谎的科学性和正当性为主线,以测谎结论的证据化为核心,力图解决测谎结论在我国的运用和规制问题。  第一章,测谎概述。本章介绍并评析了测谎的称谓之争,揭示了测谎的内涵及性质,梳理了测谎的起源与发展,阐明了测谎的功能与局限。我国目前对测谎称谓存在着一定的争论,出现了“心理测试”、“犯罪记忆检测”和“测谎”等称谓并存的局面。实际上,从词汇翻译、功能诠释和社会接受度等各方面来看,“测谎”称谓都比其他称谓更合适。测谎是指由具有测谎资质的人员运用专门仪器,记录并分析被测人在接受特定刺激时的生理反应强度,判断其对相关问题是否知情或有关陈述是否真实的一种鉴定活动。总体来看,测谎属于鉴定,要受鉴定规则的规制,但测谎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经历了萌芽阶段、单导测谎仪主导时期、多导测谎仪主导时期之后,测谎迎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测谎的运用日益广泛,其证据调查功能、人员筛查功能、威慑功能、罪犯矫正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正逐步被人们所认识。但是,无论是从技术、法律还是道德的层面来讲,测谎的运用都应当有所节制。  第二章,测谎的科学性。本章从测谎原理的科学性、测谎技术方法的科学性这两个方面论证测谎的科学性。本章首先对测谎原理进行总体概括,然后分别从心理学和生理学角度解释测谎原理的科学性。历史上曾先后出现过不同的理论对测谎原理进行解释,如恐惧理论、惩罚理论、认知唤醒理论、朝向反射理论等。朝向反射理论是对测谎原理的科学揭示,可以作为所有测谎方法的理论基础。无论是恐惧情绪还是认知心理,都不足以单独说明测谎的原理。恐惧情绪和认知心理可以共同构成朝向反射中的新异刺激的基础。目前使用的主要测谎技术是准绳问题测试法和犯罪情景测试法。它们经过长期发展,已经有了固定的测试格式、标准化测试程序,具有较高准确性。测谎的科学性用信度和效度来衡量。在测谎的信效度研究中,既有对测谎准确性的总体研究,也有采用不同研究方法对不同测谎方法的分别研究。这些研究中虽然不乏质疑之声,但总体研究表明测谎具有足够的信度和效度。测谎信度和效度受测谎仪器、测试人员、被测人、测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但这些因素对测谎信效度的影响都是可以控制的,测谎的科学性能够得到保障。  第三章,测谎的正当性。本章阐述测谎的干预性对正当性的冲击,论证测谎正当化的两种途径。国家行为剥夺或限制被处分人的重要权利且违背被处分人的意志,就构成一项基本权干预行为。未经被测人同意实施测谎会侵犯被测人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等基本权利,具有干预性。测谎有两种正当化途径,一是取得法律授权获得形式正当性并符合比例原则具备实质正当性,二是经被测人同意实施测谎。对同意测谎理论的剖析是本章的重点。同意既是基本权抛弃行为也是基本权行使行为。同意的合法性取决于基本权的性质、基本权保护的法益与因基本权抛弃可能侵害的其他法益的权衡。同意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基本权人并非可以同意公权力机关采取任何干预行为。在同意测谎的情况下,被测人选择放弃对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和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保护,是对私益的放弃,不属于权利人不得放弃的范围,只要同意是自愿的、有效的,就应当予以保障。一个有效的同意要求被测人具有同意能力、同意具有自愿性、测试人员在同意前践行了告知义务、同意应采用书面方式。同意测谎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  第四章,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本章考量英美法系国家的可采性理论及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能力理论,对测谎的证据能力进行比较法研究,探讨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规则。一项证据要具备可采性必须同时具备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测谎的可采性还经常涉及到有限可采问题。大陆法系各国在证据能力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本文选取德国的证据禁止理论做重点阐述。在使用测谎技术的各个国家和地区,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并不相同。本文选取测谎技术发达的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传统上反对测谎技术运用的德国进行比较研究,梳理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在这些国家的发展和演变,评析相关的判例和学说。对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影响较大的证据规则主要有关联性规则、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测谎结论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可靠性,能够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明价值,足以满足关联性规则的要求。经同意实施的测谎,已经放弃了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规则的保护,并不违背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规则。测谎结论报告书符合传闻的定义,如果测试人员未能出席法庭审理,测谎结论将不具有证据能力。  第五章:测谎结论在我国的证据化。本章剖析测谎结论在我国证据化的实践诉求,论证测谎结论在我国的证据化的依据,并提出测谎结论在我国证据化的路径。虽然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直接规范测谎的法律规范,但测谎在我国的运用已经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测谎也早已突破了侦查辅助手段这一功能局限,成为公检法机关都在积极利用的一种证据调查方式。测谎产生的积极效益使其受到大力追捧。然而,我国测谎技术的运用却出现了一定的异化现象,测谎结论的使用极不统一。测谎运用中出现的问题既有观念层面的问题,也有操作层面的问题;既包括技术上的问题,也包括法律上的问题。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地位是解决所有这些问题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已经具备了赋予测谎结论以证据能力的法律依据、科学依据、伦理依据和法理依据,应当肯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对测谎结论证据能力的承认应当是完全承认,而不是仅仅作为弹劾证据的有限承认,也不是根据准确率的不同分别作为侦查线索、弹劾证据、有罪证据的分层使用。测谎结论的证据化可以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先在理论和实务上统一认识,把测谎结论作为鉴定意见使用;然后通过司法解释将测谎结论纳入鉴定意见的范围;最后修改立法,把测谎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第六章:测谎结论在我国的生成和运用规制。为保障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和被测人的权利,需要对测谎过程进行规制。测谎过程的规制可以从测谎权配置的合理化、测谎启动条件的具体化和测谎技术操作的标准化等方面来进行。对测谎结论的审查运用需要明确测谎结论的审查原则、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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