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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理论上,高速公路障碍物致损的管理者责任有责任竞合说、合同说以及侵权责任说三种。就合同说而言,由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与通行车主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未形成对待给付。故双方并未成立双务合同关系,合同说是无以立足的;就责任竞合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仅存在于受害人选择何种方式寻求救济之时,无论是受害人经过利益衡量后的选择,抑或是法院基于社会效果和保护弱者之角度考量,以高速公路管理者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往往是不二之选。简言之,责任竞合说,乃披着“竞合”外衣的侵权责任说也。故基于受害者诉求和社会效果来看,侵权责任说的确是解决高速公路障碍物致损之管理者责任认定的最佳路径。而在侵权责任说内部,法院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义务来源的认定亦有两种见解,即《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第89条的危险排除义务。然不难发现,后者危险排除义务实则为前者安全保障义务之特殊规定。因为,为防止高速公路行车人员遭遇危险,而预先要求管理者对道路开展巡查并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的行为,在根本上仍然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而就安全保障义务而言,我国虽有《公路法》等法律规定管理者对高速公路有养护、巡查、清障等义务,但该义务并不当然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之安全保障义务。本文认为,对于高速公路障碍物致损纠纷,可以依据一般侵权之规定,以过错为判断标准,要求有过错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另外,高速公路上还存有路政部门、公安部门等多个责任主体,故在认定责任时还应当进一步分析事故原因,逐一明确各方责任。单一责任主体对障碍物致损所承担的责任,应该是有限的。此外,不同纠纷类型,应参考驾驶人的驾驶情况、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环境以及管理者义务履行之可能性等因素,在有限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定。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建议还可设置专门的责任保险或成立高速公路专项救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