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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中国刑事法庭上的辩护大多是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出发,寻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之裁判结果的实体性辩护。直到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立法上逐渐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主要针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性辩护有了新的契机,其他一系列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也体现了对程序性辩护的日益重视。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尽管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司法改革的推进,辩护律师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的情况呈现了大规模的上升趋势,并且逐渐发展出特有的操作方式,但是,程序性辩护在司法实践中陷入了困境。在此背景下,本文意图对程序性辩护的效果进行探讨。第一章是问题的提出。程序性辩护从狭义上而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时,辩护方申请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以使法院作出宣告无效的程序性制裁。程序性辩护虽然具有理论与立法上的依据,但由于其是一种具有攻击性的辩护,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审辩冲突的极端案例,产生了有名无实的矛盾,因而有必要对程序性辩护的效果进行讨论。第二章是程序性辩护的效果分析。程序性辩护,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采纳的几率少之又少,这已经基本成为共识。但是笔者认为,对程序性辩护的效果分析,应该建立更为细致的标准,即从程序性辩护的内涵与价值出发,以其应然效果为标准,考察程序性辩护的实然效果。从而发现其在司法实践中对权利救济无力,无法遏制权力滥用,对实体裁判影响甚微,甚至产生审辩冲突与律师执业风险的新问题。至于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新尝试,虽然可能达到了实体性辩护的效果,也获得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可,但是进一步分析却发现,其背离了程序性辩护的目标,并非程序性辩护行使本身产生的效果。因而,笔者得出程序性辩护在我国行之无效的结论。第三章是程序性辩护行之无效的原因分析。首先,对程序性辩护本身存在着价值与目标的认识上的误区,这导致以实体结果判断程序性辩护效果的错误,也为程序性辩护带来负面效果,因而十分有必要进行澄清;其次,程序性辩护在制度设计上不够完善;最后,我国的司法环境也制约了程序性辩护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