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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在精神损害领域我国受意识形态的影响,以“人格商品化”、“违反道德”、“无法补偿”、“无法计量”等原因来拒绝给予赔偿。而随着现代社会人们权利意识日益觉醒,民主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日益成为社会、法律和权利主体所追求的一种基本价值,符合当代保护人权、尊重人权的时代潮流。人们从社会学、法学、医学、心理学等学科出发推导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补偿功能”、“满足功能”、“调整功能”、“克服功能”等作用,以证明其存在的科学合理性。一方面,精神损害必须予以赔偿,以补偿和抚慰受害者,同时亦需教育和制裁加害者;另一方面,由于无法象财产损失一样精确地把握数量与程度,再加上法学研究的滞后和立法技术的粗糙,使有关规定空有其表,实则无章,使司法实践者各行其是,各地法院判决相差悬殊。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到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故应摒弃时下釆取的概算法,完全凭法官个人的喜好任意裁决,给人一种“和稀泥”的感觉。法律为社会科学,非自然科学,但法律之结果必须给予确切的裁决,即裁决的客观唯一性。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要给未来的加害人一个价格,让其做出理性的选择,引导潜在的加害人做出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行为。正如罗素所说:“一门成熟的科学是用精确的数学语言系统地阐述变更之间的关系。”法律作为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必然迎合社会效益优先的需求。事故的发生需要成本,事故的处理亦需要成本,所以标准的预设能使事故的产生减少和事故的处理简化。精神损害本质上属于主观方面,因人而异,囿于目前认识水平的局限,不能准确地探寻每一个受害者的实际感受。正是认识的有限性,目前还不可能对每一个体精神损害的程度认识足够清楚,但这并不妨碍针对群体的标准制定,因为最重要的是,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原则就意味着公平。鉴于此,在论证对精神损害程度认识的可能性和确定标准的必要性后,在已有的认识水平上,利用科学的方法,制定一个大体可行的赔偿标准乃势在必行。根据侵权客体的不同将精神损害分为不同类型(如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将影响各类型的因素(如侵权结果、主观过错、具体情节等)分别量化,兼顾个体的差异,各因素之和即为赔偿额。即以一定的标准(常量)再加上各种变量,以常量为中线,以具体情况上下变动,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考虑到个体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差别,统一标准应具有一定的弹性,使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