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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视频网站经营者以网络广告屏蔽工具提供商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案件频发,引起了各界的广泛讨论。学术界对于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性质讨论主要涉及版权侵权说、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和不正当竞争说。但版权侵权说和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难以为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规制提供有力依据,因此,视频网站经营者在此类案件中多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寻求司法救济。在2018年之前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规制,认定网络广告屏蔽工具提供商破坏了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法院的裁判标准存在质疑,诸多问题有待厘清。有学者希望通过新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视频广告屏蔽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该“互联网专款”的覆盖面有限。相比而言,德国和美国法院对待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态度更为审慎,倾向于将技术和竞争问题交由市场自身去调和,值得我国借鉴。美国早在“索尼案”中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使得具有广告过滤功能的录像机免于承担版权侵权的责任。此后,美国《通信规范法案》认可了用户对于所接收信息的控制权,为信息屏蔽技术的发展提供了广泛的空间。德国法院鼓励互联网经营者寻求多方位的商业模式,兼顾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市场竞争力和互联网用户的利益。虽然两国侧重的角度不一样,但都普遍认可经营者的利益只是考量的一个标准,相较之下,用户利益是更为重要的一个判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单纯的商业利益保护法,它的社会本位属性要求其兼顾不同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以及激励技术创新。2018年1月,“快乐阳光诉唯思案”和“腾讯诉世纪星辉案”陆续公布一审判决,法院不谋而合地认定提供网络广告屏蔽工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创了新的裁判路径,又再次掀起对网络广告屏蔽行为合法性认定的大讨论。本文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结合我国互联网行业现阶段的发展特征,建议在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合法性判定问题上避免一刀切的做法,可引入比例原则,将其置于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三要素下进行逐一分析,综合权衡和考量视频网站经营者、屏蔽软件开发者和消费者的多方利益,以期以最小损害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