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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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信托起源于罗马法,但更多学者认为信托应当起源于英国的用益权(Use)制度,在13世纪初期,法兰西斯哥僧侣团的僧侣到英国布教,该教的信徒即将土地让与城市以便这些僧侣团管理使用。当时的英国普通法院并不承认用益权制度,因此当受益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发展,英国衡平法院认识到财产受让人背弃诚实信用的行为无疑违背了公平、正义的衡平原则,判决受让人必须履行让与人对其行为所作的指示,最终使第三人的受益权利得到保护。上个世纪初叶,信托制度逐渐传入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为了利用信托为重工业的发展筹措资金而首先引入了信托制度,因此,日本只存在商事信托与公益信托,而民事信托并不发达,但是经过曲折发展,如今日本的信托业规模已经超过了英国。1922年,日本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韩国紧随其后在引进信托制度后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我国台湾亦于1995年颁布了信托法。其后法国和德国也大规模发展商事信托,并立法加以规范。在我国,信托制度在20世纪初已经存在,但发展历程甚为曲折,先后历经数次整顿,我国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先后制定了《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使我国信托关系有法可依,但信托管理水平离信托业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尚有很大差距。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开始,主要讨论了受托人的定义、应具备的资格和受托人的分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地位,受托人的定义在学界争议较小趋于统一。对于受托人应该满足的基本条件,本文将其分为一般资格和特殊资格进行讨论,我国没有将非法人团体纳入受托人范围,但是非法人团体一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为我国经济发展和市场稳定做出了卓越贡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也纷纷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将非法人团体纳入受托人主体范围,这既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制统一的需要。纵观各国立法,纷纷承认非法人团体的受托人地位,也确实为经济带来诸多好处,为将非法人团体纳入受托人范围提供了实践基础。受托人的分类是本文另一个较为重要的部分,信托制度在英美等国家发展历史悠久,发挥出灵活多变的特点,与之对应的受托人种类也呈现出多种复杂分类的局面;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信托由于起步晚发展时间也比较短,加之存在文化传统等方面差异一直不算发达,商事信托虽然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受托人的类型相对比较有限,碍于篇幅和文章结构,本文只就最重要最常见的几种受托人分类进行了阐述,按受托人的人身属性、参与信托关系的先后、受托人的人数、受托人是否为特定人利益和信托目的是否盈利分为五类,并就分类意义及各国立法进行了比较阐述。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受托人权利从消极到积极的过程,并讨论了受托人权利的来源。在早期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仅仅是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人,既没有实际上的管理占有土地的权利,也没有管理的职责,处于一种十分消极的地位,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的目的更多是为了道德上的义务和保持家族财产的传递,受托人基本上不会因为自己对受托财产的占有而享有任何报酬。信托制度在起源之初为封建贵族和大土地拥有者保有不动产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甚至于推动了封建社会向更文明发展的历史车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产阶级的兴起,信托制度也随之发生着变化。受托人的义务由原来的消极占有转变为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而交易的灵活性及市场需求的快速变换等,都要求受托人有更大的权利能按照市场运行处分信托财产获取收益,自此受托人的权利则由消极占有信托财产转变为积极参与信托投资管理使信托财产增值。受托人的权利来源,是受托人权利的重要内容,受托人的积极权利需要规制其权利来源以进行限制。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而进行投资,既可以将之看作是一项义务,但是换个角度考虑,这亦是受托人的一项权利。这种权利可能是由信托文件明示授予的,或者是从信托行为中推断出来的;也可能是根据法院的命令;或根据受益人的请求、同意或者默许;或者是根据制定法的规定。但是受益人并非当然的权利来源。从信托的性质来看,受托人具有不受受益人干涉的独立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力,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直接地来源于委托人,即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授予受托人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并使之不受受益人的控制。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托人的投资决策是相对独立的,受益人无法对之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有时候信托的设立目的正是为了保护那些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受益人。但是一方面,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指示受到其认同或者受托人的行为在事后得到受益人的追认亦在法律认可范围内。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受托人在现代信托关系中所有的具体权利。同是权利有的受托人不可以放弃,例如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强制执行的异议权、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权利等;有的受托人可以放弃,例如优先受尝的权利、取得报酬的权利、财产留置权、获得报酬权、辞任权等。受托人的前者权利,不仅不可以放弃,而且其权利行使的直接收益也不属于自己原因何在?其实这正是由于受托人的双重地位导致了权利性质的不同。作为在社会市场经济中正常运行的受托人具有双重身份,一重是作为管理者对委托人委托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投资,在尽好谨慎义务的前提下努力使财产增值;另一重是作为参与民事活动的普通个体所拥有的民事主体身份,享有基本的民事权利。本文认为,受托人作为信托管理机关主要有信托事务处理权、承认或请求法院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异议权。受托人基于民事主体地位主要享有的权利是取得报酬权、补偿请求权和财产留置权、辞任权。受托人可以放弃作为民事主体拥有的权利,但却不能放弃作为信托管理机关享有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和受益人利益相关,受托人无权侵害受益人利益。第四部分主要内容为对受托人权利的监督。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当中以管理信托财产为主要职能,处于一段信托关系中最核心的部分,受托人掌握大量的信托财产并利用其进行投资增值,对经济秩序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虽然从社会道德和个人理性出发,受托人应该忠实地履行自身义务为受益人利益服务,但是在利益面前容易受到诱惑是人类的天性,因此,对受托人权利进行监督构成了信托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对受托人的监督可以将之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顾名思义是从信托关系内部进行的监督,就监督的主体来说主要为委托人监督、受益人监督和共同受托人监督;外部监督的内涵则更为广泛,主要包括政府机构监督、行业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涉外监督还涉及国际公法监督等等。就外部监督而言,有的学者认为外部监督主要是法院对受托人的信托管理义务进行监督,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法院不能主动发挥监督作用,有的学者又提出可以由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主动向法院以诉讼等方式要求法院履行其监督职责,但是这种监督缺乏常规性和连续性。由于对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外部监督根据受托人分类不同,具有不同的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各国立法均有繁杂规定,非为本文主要阐述的内容,故在此仅讨论对受托人权利的内部监督。第五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受托人权利机制的缺陷和完善进行阐述。我国的信托立法承载了多重的价值判断和目标选择,受托财产权属不明、受托人法律地位不清等因素导致我国信托受托人权利配置不科学,权利制约机制存在缺陷,制约了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为了适应现代信托的发展,推动营业信托的健康成长,立法应当对受托人的权利进行更加明确和细化的规定,取消对受托人权利的不合理限制,完善信托财产权制度,赋予受益人更加有力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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