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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为庭前会议提供了发展空间,也对庭前会议的制度完善提出了新要求。立足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实务运行状况,分析其在实践中面临的“肯定”与“质疑”,目的在于探讨符合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所需要的庭前会议制度。本文除绪论、结语和附录外,共分五章。 绪论部分阐述了选题价值、研究现状述评、研究范围、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本文的研究力图厘清庭前会议的定位与功能以促进庭前会议虚置问题的解决,关注庭前会议实务中的突出问题,探讨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带来的挑战,从制度和理论两个层面探索符合我国刑事审判改革需要的庭前会议。本文的研究范围是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庭前会议。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 第一章研究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定位与功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分析了我国立法对刑事庭前会议的定位。依据我国现行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庭前会议是为提高庭审效率而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围绕与审判相关问题进行的预备性活动,是特定类型案件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与处理结果被限定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畴,具有明显的预备性与程序性。同时,庭前会议呈现出立法目的单一性、制度运行的职权性以及处理结果的非裁决性特点。各地开展了庭前会议试点探索,其预备性的内涵不断丰富,目的由单一向多元发展,协商性的外延也有一定拓展,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职能发挥受到一定重视。总体看,我国现行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制度供给是不足的,庭前会议预备性的内涵还需进一步挖掘,保障控辩审三方有效参与的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二是探讨了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功能。研究者们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探讨了庭前会议的功能,并借鉴域外制度对我国庭前会议应具备的功能做了不同划定。但部分研究反映出期望通过赋予庭前会议更多功能来改变我国刑事庭前程序不彰的现状,超出了庭前会议自身所能承载的范围,引起了功能划定上的混乱,所以对其功能的划定要与庭前公诉审查和庭前案件程序分流所承载的功能予以区分。庭前会议不仅不承载案件程序分流功能,反而需要一个较完善的程序分流机制为前提;庭前会议本身并不具备案件过滤功能,只是为检察机关可能做出的撤诉决定提供了场域。设定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功能,还需要关注程序主体权的构建、集中审理原则的落实对庭前会议的影响,以及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对庭前会议提出的新要求。庭前会议的功能围绕其实质性预备的本质属性展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具有三大主要功能,即程序性问题解决功能、证据问题处理功能、组织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与刑事和解功能,其中证据问题处理功能主要包括争点整理、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准备三方面。 第二章研究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主体及其权责义。我国现行刑诉法对庭前会议主体的规定过于原则,基本没涉及各主体的权责义等具体内容,致使各主体对自身在庭前会议中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界限认知不清,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为此,有必要对庭前会议主持者和主要参加者及其权责义进行深入探讨。我国刑诉法的“审判人员”这一规定过于模糊,实务中对确定主持庭前会议法官有不同做法,问题集中在庭前会议法官与庭审法官是否分设上。无论赞同还是反对都有其合理性,但是“不分设”更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状况。一方面在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缺乏实质性约束力的情况下,庭前会议法官与庭审法官分设会使庭前会议预备功能虚置加剧,而不分设却有助于把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运用到庭审程序中。另一方面可通过技术上的调整控制法官因庭前接触案卷材料形成有罪预断而对公正审理产生不良影响。明确法官的具体权责有助于发挥其在庭前会议中的审判职能,法官具体权责的设定可以围绕庭前会议三大功能展开。在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是庭前会议的主要参加者,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参与庭前会议的动力不足、参与程度不高,所以应从控诉职能有效履行来界定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的权责,明确其行为边界,使其更有效地参与庭前会议。我国现行刑诉法并没有把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视为一项诉讼权利,而是交由法院自由裁量,使“被告人应否参加庭前会议”成为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那些排除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理由缺乏正当与合理的解释,辩护律师的参加和被告人的参加不能相互替代,两者共同参加庭前会议是辩护权行使的内在要求,更是庭前会议功能实现不可或缺的条件。为了让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更好履行职责,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和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章研究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启动。本章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过宽会造成诉讼程序的膨胀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而适用范围过窄又不利于庭前会议功能实现。实务中对适用范围的探索主要涉及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和适用庭前会议的审理程序两方面。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疑难或复杂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刑事和解的案件。在确定庭前会议适用范围时要遵循确有必要的原则,不宜对适用范围做禁止性规定,但可以区分“应当召开”和“可以召开”两种情形。“应当召开”的判断标准是案件存在必须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事项,“可以召开”的衡量标准是案件存在可由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但并非属于必须召开的范畴,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二是庭前会议启动的方式、召开形式、时间、地点。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外,应赋予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权,完善权利告知机制和法院审查决定机制。鉴于庭前会议的协商性特征,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可以公开或法律明确规定应予公开的除外。庭前会议可采取会议方式,也可采用听证方式,由法院根据处理事项的需要来决定。庭前会议应在确定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辩方阅卷会见被告后召开。便利性、安全性是确定庭前会议召开地点需考虑的因素。 第四章研究了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内容和运行机制。庭前会议的内容主要指其所要处理的事项,那些会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事项均可纳入庭前会议,那些能够促进庭审功能实质化的预备事项都可纳入庭前会议。一是程序性问题的处理。与审判进程相关的程序性事项有六项,即核实被告人身份情况、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协商确定开庭日期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通过规范申请、答辩、听证与裁决四个环节来完善程序性问题的处理方式。二是争点整理。争点整理的目的是明确案件争议点,主要价值体现在实现集中审理和有效审理、保证庭审为中心、提高庭审效率三方面。案件争点包括事实争点、证据争点和法律争点。争点整理的一般步骤包括:整理争点的准备、辩方提出异议或意见、征求控方的意见、法官归纳争点并获得控辩双方确认。争点整理应当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基本框架展开,可采用分别整理法和重点整理法两种基本方法。争点整理只在于提出争议点、明确争议点的性质,促使控辩双方围绕重点来准备庭审,而非对争点展开证据调查和辩论,这是争点整理必须严守的界限。应将争点整理结果在庭审开始时予以明示,促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争点举证、质证、辩论,还应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新证据的理由应予以限制,从而保障庭前会议争点整理功能真正发挥作用。三是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其处理。现有立法将庭前会议塑造成为一个在庭前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平台,但是并未明确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各地实践做法大致分两种类型,一种是庭前会议只进行准备而不做实质性的处理;另一种是庭前会议可以做出具有一定实质意义的处理。关于庭前会议能否承载排除非法证据的功能,有“庭审排除说”、“庭前会议排除说”和“庭前会议有限排除说”三种观点。从域外普遍做法和非法证据排除价值实现角度来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应当以庭前会议排除为主,庭审程序排除为辅。为此,应完善相应的权利告知机制,明确申请的时间与方式,完善审查机制并明确裁决效力。四是证据准备。应当完善庭前会议处理申请补充证据和申请证据保全的程序性审查机制,完善庭审证据调查范围、方法和顺序的确定机制,明确庭审证据调查方案的效力,避免出现因任何一方打破之前拟定的方案而造成审判效率低下。五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结合以往法院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的实务经验,从制度层面对庭前会议处理附带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予以完善。 第五章研究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庭前会议能否做出裁断以及对后续审判活动是否产生效力是决定庭前会议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刑诉法未赋予法官对庭前会议所涉事项的裁断权,一些地方对请求的时效性和法官的裁决权做了技术上的探索,为制度完善提供了思路。明确庭前会议效力亟待解决三大问题:一是庭前会议能否作出裁断;二是庭前会议如何做出裁断;三是该裁断对庭审程序具有何种约束力。首先,应赋予法官对庭前会议所涉事项的裁决权;其次,应从申请的时效性、裁判的主体以及裁判的程序规则三方面着手完善庭前会议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所有属于庭前会议处理范畴的程序性争议都应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申请,可根据案件审判组织以及庭前会议主持法官的确定情况,结合裁断的具体事项最终来确定程序性裁判主体;再次,明确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形式和约束力。庭前会议处理结果有诉讼各方达成的合意与法院做出的裁决两种,应确保诉讼各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而法院的裁决无论是以决定或裁定方式做出,关键要为申请方提供一定的权利救济途径。经诉讼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事项和由法院作出裁决的事项,不得在庭审程序中再次提出申请,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法院有权直接予以驳回。通过规范庭前会议笔录制作并赋予其约束力、增设庭前会议报告程序、完善法院庭前会议裁决文书等方式构建庭前会议裁决与庭审程序的衔接机制。 结语部分回顾全文,概括本文主要观点,提出对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展望。 附录部分收录了笔者收集到的各地制定的11份庭前会议实施办法或细则,是本文实证观察与分析的基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