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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表明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可能会危害到不动产原所有人的利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为平衡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优先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从而置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于危险甚至实质损害之中的疑问。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意义及其学理依据需要即使在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后亦要加以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财产占有人虽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仍然将该财产转让给善意受让人,该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其基本构成要件包括:首先须存在无权处分:占有财产的让与者需为无处分权者,包括让与者的占有以及让与者无处分权。其次,标的物交付完成:受让者须取得标的物之直接占有,若未占有标的物,纵为善意亦不适用善意受让制度。最后,须受让者为善意无重大过失:受让者因让与者占有标的物,而信赖受让者有标的物处分权。善意取得的法理依据包括:物权行为原则、物权公信原则、合于善意受让原则等。动产适用善意取得虽然已获普遍认可,然而我国虽然立法上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不动产善意取得存在较大争议。各国对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不一,这是由对不动产登记适用的审查制度决定的。从立法价值角度来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建立。尽管存在否定意见,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不仅有科于该制度在系统性和完整性方面的完善,也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和特有的所有权制度有现实的适用价值。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和认定需详细分析:让与人转让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从让与人处有偿取得财产、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等都需要按照理论进行分析,确定其内涵。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为原权利人保留了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见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是较大的。以不动产物权之登记公信性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基础是断章取义,无视善意取得制度之深刻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