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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问题向来是国际投资法中最复杂、最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它既关系到一国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权力的行使,又关系到外国投资的保护。虽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征收的认定、补偿标准以及征收价值的评估方式上存在分歧,但现代国际法已承认国家征收外国投资的权力是不争的事实。与直接征收不同,间接征收问题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受到重视。此后,传统上较少被关注的间接征收问题日益成为东道国、外国投资者乃至资本输出国共同面临的重大风险,被认为是未来国际投资规则中的争论核心。由于长期以来国际投资条约(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IIA)并未明确地界定间接征收的含义,目前围绕着间接征收而发生的争论以及国际社会为间接征收创设规则的努力主要集中于间接征收的含义或认定。近年来国际司法机构、仲裁庭关于间接征收的裁决为间接征收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些方法,其中最具有开创性的是将比例原则适用于有关征收的国际投资仲裁中。间接征收问题不仅成为国际法学的讨论焦点,也成为各国政府实施公共管理及开展国际经济合作面临的现实难题。中国作为最大的转型经济体,存在间接征收的土壤,同时,所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的缺陷,可能使中国面临较大的间接征收风险,一旦因紧急需要而不得不触犯投资合同或者 BIT中的高标准保护规定,外商就会动辄以投资合同或者BIT为依据申请国际仲裁,并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的“连锁效应”,从而造成中国大量被诉于国际仲裁庭的后果,因此,亟需在法律层面上采取应对策略。本研究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间接征收问题进行了概述。国际法上的间接征收问题至少在20世纪20年代就已出现,但是,传统上国际法学者较关注直接征收,而不太关注间接征收。在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浪潮的推动下二战后至20世纪70年代时常出现的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实施国有化或征收的情况,尽乎绝迹。间接征收问题日益引起重视,成为征收领域研究的重点。间接征收形式多样,但其实质是东道国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力与外国投资者的私人财产权之间的矛盾。美国的征收法案(U.S. Takings Law)、BIT、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 Dominican Republic-Central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DR—CAFTA U.S.)、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的多边投资条约(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MAI)均对间接征收的作了规定,其中NAFTA备受争议。 第二部分:从间接征收的主体、客体、行为几个方面来界定是否构成间接征收。间接征收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各种政府实体(制定和执行法规的机构)及其授权机构,NAFTA仲裁实践中甚至有将司法机构裁决作为征收措施的个案。间接征收的客体是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虽然在国际投资领域尚无市场准入、商誉以及尚在期望中的未来收益(不是已然获得或可以主张的未来收入)被认定为征收财产的案例,但是欧美的条约实践似乎对国际法习惯法有很大突破。当代BIT或MAI对投资范围界定之宽泛前所未有,一般包括动产、不动产、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特许经营权以及特许权等。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条约甚至确认新的财产权,组合投资(portfolio investment)、短期借贷(short loan)等新形式已经部分被纳入一些新缔结的BIT或FTA的保护范围。此部分重点对间接征收与政府管理行为的区分,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界定间接征收行为的方法——比例原则。对间接征收与政府管理行为的区分,学理上及国际仲裁庭有两种主要的方法,即:“唯效果原则”与“唯目的原则”。“唯效果原则”原则极大的扩张了征收行为的外延,限制了东道国基于合法的公共目的对本国经济和社会事务进行正常管理的权力,自从提出之日起,就争议不断。而“唯目的原则”因为目的较之“效果”,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缺乏实践操作性。从一些国家的最新条约实践,可以看出“唯效果原则”已经没有市场,各国在判断征收时,对于政府行为的目的及其对外资影响的具体程度,已经越来越重视。在此情况下,建立规范化的权衡效果与目的的标准至关重要,将比例原则开创性适用于有关征收的国际投资仲裁中,客观上有助于恰当地实现“效果目的化”与“目的效果化”,使此前某些案件中仲裁庭兼顾效果与目的做法抽象化,成为具有确切内涵的规范化标准,增强了间接征收认定的一致性,较好地平衡东道国权力与投资者权益。最后,区分了间接征收与几种东道国管制性措施,如征税与货币贬值、本土化措施、撤销许可证。 第三部分:阐释了间接征收补偿标准。目前在补偿标准问题上主要存在着“赫尔准则”与“适当补偿”标准之争,以往发展中国家一致拒绝赫尔准则的“充分”补偿的标准,强调对国有化或征收的投资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在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标准上不断软化自己的立场,对于“充分”与“适当”补偿之争弱化趋势已是十分明显。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充分”概念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间存在分歧,具体的适用最终依赖于司法机构或仲裁机关裁决。 第四部分:介绍了间接征收的评估方法。对于被征收投资价值的具体估算,迄今为止尚无统一的方法。世界银行对赢利程度不同的企业财产的价值规定了不同的估算方法,就拥有经证实的获利记录的且存在持续利润的企业(“存活企业”)来说,其投资价值可以是经折扣的现金流动价值(discounted cash flow value)。就一个缺乏赢利性证据,未能证实其能产生持续性利润的企业(“非存活企业”)而言,其价值基于清算价值来确定;对于其他价值,可以基于替代价值或帐面价值确定,当然这种价值必须是近期做出的或在征收时已经确定的。 第五部分:研究了中国的间接征收问题。中国正处于向完善的市场经济全面转型过程中,为有效调整宏观国民经济,需要革新法律、法规,但中国法治化水平尚不尽如人意,决策科学水平还有待提高,决策武断或“一刀切”的情况时有发生,可能在特定时间内和一定的程度上损害到外商的既得利益或潜在利润,同时,中国缔结的BIT本身就隐含着发生间接征收纠纷的法律风险。这些都增加了政府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征收的风险的可能性。因此,中国在缔结BIT和MAI时,应在BIT序言、间接征收的相关概念、补偿标准、投资争端管辖权、国际投资仲裁程序透明度、对外国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的管理几个方面做好法律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