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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世纪到20世纪,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经历着削弱股东大会权限,强化董事会地位的变迁。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股东的高度分散,公司治理在现实中偏离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控权结构这一公司法的最初设计。为了适应高效灵活的商事活动,世界各国的立法逐步放弃早期公司权力配置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然而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导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进入20世纪后,使经营者的权利迅速膨胀,出现了经营者支配一切的局面,所有者处于权利失控或半失控状态。公司治理陷入了经营者或大股东操纵,谋取私利的困境。股东权利在借助于民主组织形式运行的过程中,产生了一种势力巨大的异己力量,站到了股东利益的对立面,股东权利被严重弱化。我国公司法虽然采用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权利的弱化在我国也是不可忽视的课题。
股东积极主义是相对股东消极主义而言的,是指由于存在搭便车行为,参与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以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知识等原因,而通常用脚投票的投资者(主要是指机构投资者)开始通过投票权、提出股东议案等方式积极进行公司治理的现象。然而在股东权利普遍弱化的情形下,股东积极主义应当涵盖更丰富的内涵,不仅仅停留在现象的表述,而应当成为公司法实现的内在价值之一,在主体、公司类型以及具体内涵上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
通过对股东的股权起源和具体内容的分析,可以得出股权是一个风险性投资的概念,公司正是作为股东风险性投资工具而产生,而这一特性天然地决定了股东有着正当的理由以及迫切的需要去关心公司的经营;而公司的本质特征,不在于被过分强调的公司的法人性,也不在于利益相关者的参与,而在于股东本位的特征,公司的经营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股权的特性与公司的本质特征都决定着股东积极主义的实现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股东积极主义是公司法应当实现的内在价值之一。
在美国机构投资者的倡导下,首先在美国,随后在全世界范围兴起股东积极主义,旗帜鲜明地要求重视股东权益,重视投资者关系,使股东大会名符其实。但是美国与欧洲和东亚国家并不完全相同,他们在股权结构上存在本质的差别。而在我国公司的股权集中制已经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在讨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积极主义的实现路径之前,应当首先明确这一前提,即我国公司制的股权结构不同于英美的分散制,这也决定了在公司法下实现股东积极主义有着与英美国家不同的路径。
股东积极主义在应对我国公司实践中的障碍下,主要通过三大途径来实现:第一,健全股东权利体系,完善股东会制度。第二,限制控股股东的权利,确立诚信义务。第三,增强公司治理实效,完善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限制大股东权利,完善公司治理三大方面进行系统的制度修正,是回应股东积极主义实现的三大路径的重大表现,相对于之前的公司制度而言具有重大的进展。
现行公司法的制度回应进一步证明了股东积极主义是我国公司法的内在价值之一,换言之,基于股东积极主义这一基本价值可以指导我们在现行公司法制度下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以期系统地实现股东积极主义。当然这一具体制度的完善仍然是遵循我国公司法实现股东积极主义的三大路径的逻辑结构。
首先,虽然现行的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设置了一系列的法律体系,与以往的公司法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应当冷静地分析,对现有机制进行不断的完善。
其次,我国《公司法》应从两个方面确立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内容,第一,善意为公司的整体利益行使表决权。第二,特殊情形下承担相应的公司经营者义务。
最后,在目前的公司制度下,监事会应当是作为监督的主体机构,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最重要的途径仍然是对现有监事会制度的完善。而这种监督机制能否最终发挥作用,在根本上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立性,监事会监督地位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职能的必要前提和基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