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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信息通讯(Info-Communication Technology)领域,标准化组织制定形成的标准中包含众多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间的许可合同成为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争议,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授权许可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条件以及是否会被认定为滥用市场独占地位是目前争论的焦点问题。为最大程度地避免纠纷,越来越多国际标准化组织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以“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 Reasonable andNon-Discriminatory)条件授权给任何有意使用该专利的标准实施者。作为专利劫持的解决方法出现的FRAND承诺,在适用后却产生了反向专利劫持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各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的考察,认为其存在不认定何谓标准必要专利以及不对FRAND许可承诺的内涵作出明确的共性,进一步对FRAND许可原则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探讨,认为FRAND许可承诺应为标准化组织以及SEP权利人之间成立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也是专利的当然许可。 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过程也是商业谈判的过程,在未达成许可合意之前标准实施者对于专利的使用若构成侵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其进行起诉寻求禁令救济时,法院如不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令救济行为则可能导致专利劫持,过分限制其获得禁令的权利则又有可能引发反向劫持。无论是专利劫持还是专利方向劫持现象都会引发反竞争效果,不利于技术标准的顺利实施和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美国与欧盟国家竞争法视野下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实践进行的类型化梳理考察,认为:我国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是否核发禁令的弹性空间,因此不宜按照德国及欧盟法院的做法将竞争法引入FRAND许可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的禁令纠纷处理中;在我国法域下也可以尝试如欧盟国家一样建立一套禁令争议和解框架,平衡SEP权利人及标准实施者双方利益,并引导双方专利许可谈判协商中的行为;《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及《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都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