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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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构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的基本理论开始。  在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的基本理论方面,论者提出了法律规范分析的必要性和不同的法律规范分类标准。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仅仅是众多不同的法律规范中的一种分类标准。但是这种分类标准却是非常有意义的一种。  任意性规范是可以由当事人排除的私法规范或者可经当事人变更或者经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私法上的规范,其体现了意思自治,是最能体现私法自治理念的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具有不同的类型,例如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和经选择才适用的任意性规范,鼓励性的任意性规范和惩罚性的任意性规范,纯粹的任意性规范和混合的任意性规范等。  任意性规范的历史和私法的历史一样长远的。罗马法和后来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存在着大量的任意性规范。民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又其深厚的哲学基础。本文认为,人文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自然法的思想,对任意性规范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强行性规范是私法上另外一种常见的规范。私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是强行界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私法规范,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但不同于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本文认为,区别私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和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是非常必要的。尽管二者都是属于不能由当事人予以排除或者变更的规范,但是其本质上是不同的。二者在立法目的、法律后果和规范内容上均有重大不同。要影响,或者,可以以人文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自然法的思想去解读任意性规范在哲学上的内涵。而自由主义的经济学思潮,则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影响着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和作用,也是本文试图要解析的一个重要地方。本文认为,任意性规范的基本功能有这么一些,首先,任意性规范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因为任意性规范实际上是具有提供了一种标准合同文本的功能。其次,任意性规范的指导性功能。任意性规范并不直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者任意性规范对当事人的行为不产生影响。任意性规范具有指导(指引)当事人行为的功能。其三,任意性规范的裁判标准的功能,尽管任意性规范并不直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但是任意性规范应当是要约束裁判者的裁判行为的。其四,任意性规范的法律漏洞的弥补功能。这是鼓励性任意性规范的最主要的功能。其五,任意性规范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其六,任意性规范可反映政策上的考量。任意性规范分别对行为人和裁判者具有不同的作用。  强行性规范同样具有久远的历史。在近代民法中,自由主义的思想盛行,但是由自然正义原则所要求的规则,还是必然存在的,这些规则的很大一部分是强行性规范。同时,现代对人的理性的反思,也可以对强行性规范作出哲学上的解读。强行性规范的功能和作用大体在于,为当事人提供行为规则,为裁判机关提供裁判规则,平衡民事主体与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和对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提供必要的限制。  但是没有任何私法是纯粹由任意性规范和强行规范所构成的。任何私法必定是任意性和强行性规范的组合。但是,二者如何组合是一个法学上的难题。论者没有能力在理论上予以论证,只能结合公司法进行论述。  因此论文第二章开始便选取公司法为研究对象,研究公司法上的任意性与强行性规范的组合问题。  从宏观上考察,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在公司法上存在三个比较可能的规律。第一,从历史的角度看,公司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呈现逐渐增多而强行性规范逐渐减少的规律。论者也对最近美国和欧洲的公司法改革方案作出评析,认为这些改革方案并没有违背这一规律。第二,任意性公司法模型和其他公司法模型可能存在并存性。论者认为,所谓的“朝底竞争”,即各国在公司法制度改革方面进行朝底竞争,即朝向公司法最低限制、最低条件的放松管制、降低成本的竞争方面发展的判断也很可能是一个幻觉。同时,论者选取几个不同的国家的公司法立法例,来论证不同公司法模型的并存性。论者认为,任意性公司法模型与其他不同的公司法模型在空间上的并存,而不是在同一时间内都向美国式的任意性公司法看齐,是有很多的原因的。例如政策、历史文化和其他配套机制的健全与否等。第三个规律是,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在不同的公司类型中其配置应当是不同的。  试图寻找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和强行性的一成不变的标准是徒劳的。不过尽管公司法可能具有地方性知识的特点,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因此会存在一些可能的规则和判断标准,来认为公司法规范何者应当是任意性规范,何者应当是强行性规范。首先,外部监控机制的强弱决定着规范的任意性或强行性。其次,公司的类型决定着规范的任意性或强行性。其三,信息不对称时规范应当为强行性。其四,涉及公司效率提高的事项规范应当为任意性。其五,诉讼性程序和法律责任规范应当为强行性。  为了进一步论证所观察到的规律,论者选取公司法的几个微观层面做进一步的分析。论者选择了出资形式、经营范围、公司治理结构和利益平衡(董事义务)这四个层面来进一步论证。论者观察到,出资形式、经营范围和公司治理结构都大体经历了从强行到任意的一个历史过程。但是在有些国家,这三个方面可能还是强行性规范为主。至于董事义务,其内容和性质没有发生重大的变化,立法上仍旧以强行性规范为主。  在对公司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做了宏观的和微观的考察之后,论者试图对公司法以强行性规范为主发展到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条件作出回答。论者其实也是试图对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在公司法上如何组合和应当注意哪些因素这个问题作出回答。  论者首先提出,任意性公司法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是存在内在冲突的,移植美国的公司法并非是最好的选择。任意性公司法模型将内部监控机制转移到外部的控制机制上,这些外部监控机制的具备和完善是公司法上任意性规范增多的重要的条件。这些外部控制机制中的重要构成因素包括,发达的市场机制,完备的信用制度,相应的文化政治条件,完善的司法系统和民事责任和股东诉讼制度的设置等。但是,还有一些其他比较重要的外部监控机制,限于篇幅,本文并没有涉及到。这些机制包括内部人的自律机制,信息公开制度,中介人的约束机制等。  论文最后,论者提出了在中国大陆的国情及在类同大陆地区的转型国家和地区的条件下,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论者以公司法的完善为主,但并非仅仅局限于公司法本身提出思路。在公司和企业法的层面的任意性与强行性规范配置问题上,在转型国家的条件下,论者认为存在三个可能的思路,首先是公司法之外的思路,即企业形态的多样化,从而解决自由和管制的问题。其次是公司法之内的思路,即应当尽量减少公司法的实施对外部因素例如市场机制和法官等的依赖,而让公司的参与者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公司法应当允许一定的自由,允许对效率的追求,但是应当对中小股东采取保护措施。这种保护措施是一种程序性的措施,例如累计投票制度,可疑交易需要得到独立董事、独立股东或者二者的批准的制度,关联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等等。最重要的一点是,是确立股东诉权和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其三是转型国家应当积极培育公司的外部监控机制。  论者同时针对转型国家在公司立法上提出三个原则。公司立法的目的在于扩张与保护自由而不是管制;规范的配置应当表述市民社会的规则,即法律移植一定要考虑他国的文化社会经济等种种因素,以及本国的相对应的各种因素;规范设置应当重视社会调查。  论文最后结合上述理论,对最近的公司法修改草案进行评析和提出建议。修改草案关于治理制度有不少改进但是尚有不足。资本制度有所放宽但不完善,缺乏小股东退出之任意性规范设置,不同公司之规范的任意性与强行性之不同没有充分体现,公司法修改草案缺少程序性设计,任意性与强行性标识性语言缺乏,并且修改草案中规范不具有完整性,应当对进一步审查该修改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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