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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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公众人物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自愿参加文体或商业活动的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对未成年公众人物的最终界定应由法院依据人格权人受侵害时的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个案界定权利人是否是未成年公众人物:(1)社会知名度;(2)在某一领域的影响力;(3)是否自愿参加演艺、唱歌活动;(4)受媒体的关注程度。以是否职业化为标准,可将未成年公众人物分为职业化未成年公众人物和非职业化未成年公众人物;依据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小可以将未成年公众人物划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公众人物。未成年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包括人格商品化权等抽象人格权和精神纯正权等具体人格权,具有以下3点特征,一是未成年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主体身份具有双重性、主体行为能力的有限性;二是人格权侵害结果的严重性;三是保护难点在于协调其与公众知情权和新闻报道自由权之间的冲突。对未成年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特殊主体的人格权特殊保护理论、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最大化保护理论和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限制保护理论。我国现行法在未成年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新《广告法》禁止十周岁以下儿童代言,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公众人物的人格商品化权;二是未成年人人格权最大化保护与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保护之间的冲突;三是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未成年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义务主体的特别规定;四是我国没有立法确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难以预防或及时避免侵害的发生或侵害结果的扩大;五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公众人物司法救济还不完善。针对以上五个问题,我国立法应确认人格商品化权,并以《民法总则》为基点,将现行《广告法》对十周岁以下儿童代言的“一刀切”禁止,改为严格规范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代言活动,以保护未成年公众人物的人格商品化权;应区分未成年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不同类型适用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限制保护理论;应确定媒体、经纪公司、监护人等相关义务主体对未成年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特别规定;应确认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未成年公众人物人格权受到妨害或侵害时,其本人、监护人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直接向侵权行为人(或妨害行为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有关平台等义务主体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通过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法条的完善,完善对未成年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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