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之主观罪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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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本罪历来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但对于该罪主观罪过问题,学者们却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和“故意和过失说”三种不同观点),其背后涉及诸多基础性理论问题。本文将对该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进行深度分析,力求更具说服力的答案。本文分为三个部分。本文的第一部分第一节总结和分析了学者们的三种不同观点的差异。对于“故意说”而言,根据理由不同可分为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故意的,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也是了然于心”;二是认为“主观罪过应集中在对非法发放贷款本身的主观态度,这无疑是一种故意的态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对于非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后果而言,不属于本罪主观方面评价的对象,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三是认为主观罪过的判断依据是“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和“侵害了国家的金融贷款秩序”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于行为与结果都是故意,“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是“客观超过要素”。对于“过失说”而言,存在是何种过失的争议。一般主张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但是有的主张只能是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失,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原因是能够预见的,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因而造成损失。”还有的主张只是过于自信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是过失的心态。但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对于“故意和过失说”而言,主要也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的规定发放贷款,但对由此造成的较大损失则一般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二是认为,“从违法发放贷款且“数额巨大”来看,应该是故意,行为人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心态,一般是出自过失”。一是认为“本罪中行为人作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自己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可能没有预见,但为了牟利,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终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显然,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间接故意,又可能是过失,属于复合罪过。”在第一部分的第二节,笔者在总结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找出不同观点之间在立论基础上存在的差异。涉及的立论基础主要有三个:“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是成罪条件还是处罚条件;主观罪过的判断依据是“行为”、“结果”还是“行为与结果”;该罪的危害结果到底是什么。本文第二部分,对于涉及的三个立论基础问题进行辨别分析,为正确解决观点争议确立正确的立论基础。关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到底是成罪条件还是处罚条件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所有成立犯罪需具备的条件都是成罪条件。而“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是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必需具备的条件,因此,“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只能是成罪条件。如此认识,既是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原则保持一致,同时也是对犯罪概念内涵的合理把握。在德日刑法理论中,一般是在已经具备犯罪成立条件的前提下讨论处罚条件的,是对于某些犯罪发动刑罚需具备的条件,与我国刑法理论构造不同,我们不能套用。有学者认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处罚条件的主要有两种说法,一是认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此结果不再是主观罪过的认识对象。这种只将行为作为成罪条件而将结果作为处罚条件的观点存在重大漏洞。二是将“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为“客观超过要素”,而此种说法的主张者一方面说不需要对其存在认识,但是又说对其“至少有预测可能性”,本身就存在矛盾。关于主观罪过的判断依据问题。对于主观罪过的判断依据主要有三种观点:“行为说”、“结果说”和“行为与结果说”。笔者认为:“行为说”从法条中推出“所有故意犯罪均为结果犯”的归谬是片面的。对构成要件没有“结果”的犯罪,行为人同样存在某种主观恶性。“行为与结果标准说”不是建立在刑法解释学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刑事立法学基础上,故不可取。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应采“结果说”,即主观罪过的判断依据应是“结果”。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危害结果应当是什么的问题。“结果说”中的结果在刑法意义上即表现为“危害结果”,而根据危害结果的含义分析,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的侵害,而不是对主观价值进行的侵害,也就是说危害结果属于事实要件、客观要件,不是价值要件、主观要件。危害结果的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性结果还包括非物质性结果,不仅包括现实性危险结果还包括可能性危害结果。因此,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危害结果应是“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至于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贷款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那是属于该罪犯罪客体的内容。但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国家金融贷款秩序”是非物质性结果,混淆了价值性主观评价与非物质性客观事实的区别。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在通过对争议的焦点进行解析并得出结论之后,阐述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如何确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主观与客观必须相对应,其对应的情况可以是主观与现实的客观对应,也可以是主观与可能的客观对应。反过来,不管是现实的客观.还是可能的客观,必须有相应的主观对应,没有主观对应,不能要求行为人对于客观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行为人对“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危害结果不同的心理态度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是“一罪多过”。详言之,行为人对“数额巨大”的危害结果是“明知”“必然”而为之,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存在三种可能: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明知可能”而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则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则主观罪过是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则主观罪过是过于自信过失。文章同时分析了“一罪多过”存在的合理性,“一罪多过”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和刑罚制度的完善。最后对各学说进行了评述,并在文章的结语部分对“一罪多过”做了必要的说明。即本文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之主观罪过分析是站在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对刑法条文所进行的理论分析,其“一罪多过”只是说明可能的范围,并不是指实际的一个犯罪有多个罪过。在实际案件中,该罪只能是可能范围中的某一种主观罪过形态,司法机关需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据实确定。通过本文的写作,意在解决目前争论颇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之主观罪过问题,并在解决的过程中总结出对主观罪过问题的分析思路,即分析主观罪过应是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找到该罪的危害结果,并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进行分析,可以说危害结果是分析主观罪过最基本的评价依据。另外通过本文的写作,还希望可以对解决刑法条文中出现的类似疑难问题做一参考,以期能够更好的解释刑法条文。不过,由于该问题所涉及到刑法深层次的理论纷争,加之笔者深感自身学术能力有限,对某些观点评析恐有失偏颇,因此难免有不尽入人意之处,敬请各位学者、同仁批语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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